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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佳宏葉宇修張堯晸李敬之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書民
選任辯護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書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書民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被告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另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查告訴人陳英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警察沒有到場處理,故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係由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5483號卷第53頁)。足徵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自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予此敘明。

參、維持原判決刑度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然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未見被告有何主動接洽、關心告訴人傷勢之舉,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亦就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記錄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含強制險)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後態度,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於檢察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且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偵查起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張堯晸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書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3時27分
    許」更正為「1時5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53頁)」、「被告林書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書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
    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3頁),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
    其涉有犯罪嫌疑前,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衡諸被告上開行為對於
    本案交通事故責任之釐清非無助益,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陳英俊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
    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
    記錄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83號
  被   告 林書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民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上路,沿桃園市○○區○道0號
    北向51.3公里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內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
    規定減速,而依當時情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由紀亮維所駕駛、前因與
    陳英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
    )發生交通事故而停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嗣紀亮維之B車因受撞擊再推撞前方陳英俊之C車。
    陳英俊因而受有頸部扭挫傷、右肩旋轉肌腱拉傷之傷害。嗣
    林書民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英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書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證人紀亮維所駕駛之B車,進而推撞由告訴人陳英俊駕駛之C車,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英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A車撞擊證人紀亮維駕駛之B車車尾,證人所駕駛之B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C車車尾之事實。 3 證人紀亮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A車撞擊證人紀亮維駕駛之B車車尾,證人所駕駛之B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C車車尾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A車撞擊證人紀亮維駕駛之B車車尾,證人所駕駛之B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C車車尾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3日桃交鑑字第113000905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A車,行經國道高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同車道B車後推撞告訴人之C車,為肇事原因;證人與告訴人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澄欣復健科診所112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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