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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7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柏嘉陳韋如張明宏林佳儀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國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國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對我本人壓力過大,尚有小孩需扶養就學,請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且迄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告訴人2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至39頁;本院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失之過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劉國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國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里讓」應更正為「禮讓」,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國銘於本院準備期日之自白」、「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駛行為肇致告訴人邱觀彥、林佩穎(下合稱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21514卷第17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且迄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告訴人2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至39頁;本院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74號
  被   告 劉國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銘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興街往建國路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建國路11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邱觀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佩穎,
    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118巷往建興街130巷,亦疏未暫停里
    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觀彥
    及林佩穎均人車倒地,邱觀彥因而受有左側肩舺骨閉鎖性骨
    折、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膝部擦挫傷、右上臂、右肘
    擦挫傷起水泡;林佩穎則受有小腿擦挫傷及手肘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邱觀彥、林佩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觀彥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邱觀彥、林佩穎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發生車禍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共2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自述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佐證告訴人邱觀彥、林佩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鑑定意見認定「劉國銘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亦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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