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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7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郁融莊劍郎邱筠雅

上訴人
即被告
鄧臺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所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A02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2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事故地點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路段,係三線道設計,被告雖有短暫停之行為,然該地路幅寬廣,足供安全閃避,倘告訴人A01能保持注意義務,理應可及時避讓,是肇事之成因非歸責於被告之一方,原審未依職權釐清行車紀錄器影像,逕以全部責任歸於被告,疏失比例之衡。

⒉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未果,係因告訴人求償金額浮動,且金額過高,並非被告拒負賠償責任,實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表達歉意與關懷,並陸續支付告訴人之醫療、看護及相關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3萬7,052元(詳如後述),足徵被告有真摯悔意。

⒊被告所受刑度符合緩刑要件,且其作為一家之經濟支柱,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肩負主要生活支出及照顧責任,倘受刑罰,其家庭經濟陷入崩解,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計,與刑罰教化目的背道而馳。

⒋原審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書類)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法學素養有限,於偵查中語意不清表示「不清楚如何碰撞」,並非拒不認罪,遭誤解為「犯後態度不佳」而為量刑不利因素,顯非妥適。

⒌承上㈡⒈至⒋,原審未能全面審酌被告之悔意、實質履行之補償行為、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難謂符合法之比例與人情之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經本院就案發時第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行車紀錄器所在第三人駕駛車輛右轉至環北路,畫面可見環北路之道路為三線道,第三人行駛於中間車道;告訴人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右側車道,由畫面下方往上方前進,並自第三人之車輛右側超車。復畫面可見右側車道之道路邊有多輛違規停車之車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超車後稍稍偏向右側(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3:31:07時,告訴人接近本案肇事車輛之後方,隨即撞擊上本案肇事車輛之左後方,遂人車倒地並滾至道路中線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查(見交簡上字卷第36至37、39至4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可知,本案事故發生路段右側本已有數輛停放之車輛,並參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亦可見被告停放之車輛較其他車輛更為凸出,然被告已停放相當時間,屬可預見之固定障礙物,而能為一般駕駛人可合理察覺;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第三人車輛右側超車後即向右偏移,並顯示右轉方向燈,將行駛路線貼近右側停放車輛區域,且事故發生於夜間車流稀少之時段(晚間9時),現場並無車流推進或視線受前車遮蔽,而致無從減速查看之急迫性,告訴人自應提高注意義務,並保持安全間距,然仍未注意前方道路狀況,即逕自撞擊上靜止不動被告停放車輛之左後方,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⒉被告與告訴人雖調解未果,乃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惟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陸續透過保險公司支付告訴人之醫療、看護及相關費用總計103萬7,052元,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客戶聯)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字卷第51至53頁),足徵被告對於告訴人尚有實質補償行為。

⒊承上二㈠⒈、⒉,原審判決未及充分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不能獨咎於被告;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揭賠償情節,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⒋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引用檢察官所為書類(上載被告「矢口否認」,然原審量刑時係基於被告於肇事後自首之情為考量,未因此認定其犯後態度不佳,而為不利評價;另原審已有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僅未詳載細節),是被告此等部分均有誤會,而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量刑

㈠本件被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竟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因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及負擔過失責任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空調工作、有二名未年子女須扶養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因肇責比例、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惟被告透過保險公司已給付103萬7,052元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或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又按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19頁),其素行良好,僅因疏失,致罹刑章,若受刑罰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透過保險公司給付103萬7,052元給告訴人,業如前述,仍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再行調解,堪認已有悔意,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終未能達成調解,固屬遺憾,然是否調解或和解乙情,固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項目,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邱筠雅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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