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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97號

肇事遺棄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品潔吳宜珍高世軒李敬之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建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A02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2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不包含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路段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發生本案事故,雖被害人A01所受傷勢非重,惟被告已知肇事,卻仍在被害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棄車離去,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依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考量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棄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被害人,惟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家高齡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仍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A01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失當之處,關於量刑上訴之部分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無條件調解成立,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被害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
    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
    刑之事由。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路段時
    ,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發生本案事故,雖被害人A01所受
    傷勢非重,惟被告已知肇事,卻仍在被害人未同意之情形下
    ,擅自棄車離去,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依被
    告之犯罪情節,相較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最低刑度,尚
    無情輕法重之憾,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以其
    無肇事逃逸、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須扶養母親及子女為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採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棄車逃逸,罔顧被害人A01之身體安
    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被害人,惟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
    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
    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家高齡母親、2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於
    民國93年5月5日)後,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僅因被害人未同意私下和
    解及堅持報警,即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逕行棄車逃逸,
    罔顧被害人之安危,且非自始即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仍
    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
    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實踐路往新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
    環中東路693號前、欲超越行駛在同車道左前方之車輛,及
    右前方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
    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
    且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自同車道左前
    方之車輛,及右前方之機車並行間之空隙行駛而出欲超車,
    因距離不足,擦撞A01所騎乘、行駛在同車道右前方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A01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手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左髖挫傷等傷害。詎A02明知其駕
    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亦知A01因此撞擊受有前揭傷害,竟
    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
    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逕自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車與被害人A01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未留在現場協助送醫救治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吃了安眠藥,不知道為什麼人就出去騎車,擦撞後我人就暈了,之後我不知道騎車騎到哪,將機車停在那個地方,自己走路回家等語。  二 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訴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要求被害人私下和解且不要報警,見被害人不願而堅持報警處理,即徒步逃離現場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騎車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即貿然自同車道左前方之車輛,及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間之縫隙行駛而出,欲超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並使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將自己的機車扶正後,走至被害人身側與其交談,然未經被害人同意,徒步逃離現場之事實。  四 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而於113年10月29日就醫之事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騎乘機車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害人因車
    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事故當時被害人因碰撞當場人車倒地
    ,被告明知肇事並有致被害人受傷之可能,卻末施以必要之
    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將自己騎乘之機車扶正以腳架立妥,
    走至被害人身側,要求被害人私下和解及不可報警處理,見
    被害人不同意,即逕行徒步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稱
    在卷,並有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足證,均可見被告意識清楚、精神上未
    見有何異常之跡象,是其主觀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即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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