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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侯景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婷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婷霏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陳婷霏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間,分別為故意、過失犯罪,且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一併指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予以加重,惟查被告本案涉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既已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同此意旨),是依上揭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人,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7頁、第37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當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9,117ng/ml,顯示被告於案發前施用毒品數量非微,其注意力、操縱力均有減損,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突然駕駛撤量撞擊路旁店家門口停放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雖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21號
  被   告 陳婷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婷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
    午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附近之友人住處,以第
    二級毒品愷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婷霏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移送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明知吸食毒品後不得駕車,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下午5時3分前某時,自
    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
    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直行,嗣於113年5月4日
    下午5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永福路口時,
    適逢羅凱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家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待轉區
    內停等紅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陳婷霏因吸食毒品無法控制車輛,先撞擊一旁店家門前所
    停放之車輛後,撞擊羅凱禾致其人車倒地,使羅凱禾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
    ,並對陳婷霏實施尿液採檢送驗,驗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29,117ng/mL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5,515ng/mL,始悉上
    情。
二、案經羅凱禾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婷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並與路上停等車輛、停放靜止車輛發生撞擊。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凱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人羅凱禾於永福路口待轉處停等紅燈時,無故遭被告駕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3 證人丁家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人丁家菊於永福路口待轉處停等紅燈時,無故遭被告駕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受有車損。 4 證人羅凱禾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人羅凱禾因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撞擊倒地受有上揭所載傷勢。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並超過行政院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6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被告因服用毒品,以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二)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損照片 被告所駕駛車輛與證人所騎稱車輛發生碰撞,使證人2人受有傷害。 8 桃園市○○區○○○路000號店家、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永福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因服用毒品駕車,不能控制車輛,致其沿路撞擊路旁停放車輛,並於路口撞擊於待轉區停等紅燈之證人。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服用毒品駕駛交通工具及
    肇事逃逸之不法犯嫌,辯稱略以:伊係於案發當日前幾天才
    有吸安非他命,此應與車禍無關,當時係因在案發路口前方
    刮到停太出來的汽車嚇到了,伊雖然有擦道路口機車,但沒
    有撞到,伊便於案發路口前方停下了云云。經查,被告固有
    於案發後路口前方停下,然依證人羅凱禾、丁家菊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撞擊待轉區機車時,稍有停頓,隨即繼續
    前行,係因撞擊路口前方其他車輛後,又遭路旁民眾攔阻,
    才停下車輛等語,可見被告所辯與證人所見不相符合,被告
    停止復前行之舉,足證被告認識肇事情形,而萌生逃逸之意
    思而欲離去(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然因對車輛控制力不足撞擊路口旁車輛,且為路旁民
    眾攔阻未能成功離去。又查員警獲報趕往現場處理事故現場
    ,將被告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經其
    同意採尿送鑑後,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9,117ng/m
    l,遠超過檢驗閾值門檻,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此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被
    告顯係明知服用毒品後仍決意駕駛車輛上路,本案被告服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情節嚴重,其服用毒品駕駛交通具及過失
    傷害不法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婷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
    品駕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服用毒品駕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服用毒
    品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斷。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駕車。」,是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肇事並使人受傷,請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雖停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時坦承發生
    交通事故並願意接受裁判,然據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係因撞擊前方車輛及路人攔阻始停留該處,並非自願停
    留,應難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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