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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鄭吉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泓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泓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過失傷害之自白。

(二)告訴人過失之認定:行車時速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告訴人當時視線、視野均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人、車往來的動態,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參諸告訴人於警詢、

速約為時速60公里等等,顯見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狀況,亦有過失。但刑法上的過失犯,只須危害的發生,與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使行為人的過失,與告訴人本身的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的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的犯罪責任。固然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但本件事故被告本身已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仍不能解免其罪責。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訊問所述,其發現危險時距離約1 公尺,而當時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 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及本件車禍情節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1號
  被   告 趙泓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泓博於民國113年5月6日晚間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由東向西,往新
    莊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育英街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逕行迴轉。適有NAMSONG PH
    INTA(中文姓名:藍彼德,下稱藍彼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由西向東,往桃
    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趙泓博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藍彼德人車失控倒地,並受有右側
    肩膀擦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彼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泓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在上址駕駛上開汽車迴轉時,與告訴人藍彼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彼德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案發當時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而本案
    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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