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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6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蕙芳涂偉俊陳布衣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惟
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惟為極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峰公司)負責人,並擔任施工時間為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施工地點為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與長安路1段交岔路口之「桃園市孔蓋啟閉維修通報案件」工程案(下稱本案工程)現場管理人員,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於市區道路臨近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9款規定之圖例設置拒馬及交通錐,且道路挖掘施工期間應於現場配置至少一人負責交通指揮。

二、陳志惟於112年6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與其他施工人員在上開交岔路口施作本案工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應注意之事項,未按上開規定設置拒馬(僅設置交通錐),且未派員於現場負責交通指揮。此時李宛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黃詠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陳啓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C車)均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往山腳方向行駛,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李宛盈騎乘A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欲自左側超越在其右前方之B車,惟黃詠軒騎乘B車為閃避上述未設置拒馬,且無人負責交通指揮,在其右前方之本案工程施工處而左偏行駛,A車因此擦撞B車後側外送箱,致李宛盈、A車往左傾倒,旋遭行駛於左側之C車輾過,造成李宛盈受有頭腹部鈍挫傷及骨盆骨折、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黃詠軒、陳啓信所涉過失致死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張卷內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桃工養挖字第1120065670號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79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然本院並未援引上述資料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於此說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的合約書上有寫視情況不一定需要指揮交通,我的屬性是不需要,發生這件事情我有問我的長官,也許在路上有可能看到一些填補的情況,要不要請人指揮交通是由自己決定,除非我有大型機具進場、工作需要用到AC、AE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就負責本案工程之施作、施作時間地點、被害人李宛盈於案發現場發生車禍死亡等事實不爭執,惟本案依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22點第5項等規定,應屬孔蓋啟閉維修而非道路挖掘,不需派人進行交通維安,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9款規定,其條件為導致交通受阻,圖例部分僅為例示規定,本案現場已有派旗手,且該規範保護目的範圍為縱向道路「長安路1段」,本案事故路段「南山路2段」非該規範目的予以涵蓋,被告並未實現不法風險,不具有客觀可歸責性。又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害人死亡係因其高速騎車、酒測超標,且不慎與B車擦撞,剛好左側C車又違規跨越車道至被害人之車道,被告維修作業未設置拒馬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常態關聯,而係C車突然出現之重大偏離因果關係,且據勘驗結果並可見往來人車均順暢無礙,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極峰公司負責人,並擔任本案工程現場管理人員,其於112年6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與其他施工人員在上開交岔路口施作本案工程,僅在施工處設置交通錐而未設置拒馬,且未派員於現場負責交通指揮,適被害人騎乘A車、黃詠軒騎乘B車、陳啓信駕駛C車均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往山腳方向行駛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害人欲自左側超越在其右前方之B車,黃詠軒騎乘B車為閃避在其右前方之本案工程施工處而左偏行駛,A車因此擦撞B車後側外送箱,致被害人、A車往左傾倒,旋遭行駛於左側之C車輾過,造成被害人受有頭腹部鈍挫傷及骨盆骨折、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黃詠軒、陳啓信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甲字第112062705A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12年度相字第1021號檢驗報告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般生化報告單、相驗筆錄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檔案、證人即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制專員莊明憲所提供施工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駕籍及車籍資料、極峰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桃園市政府道路挖掘申請書、跨域道路挖掘施工管理人員識別證影本等在卷可稽,先予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為有過失,說明如下:

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市區道路臨近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拒馬、交通錐等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應如該項第9款規定之圖例所示。本案工程之施工處係在上開交岔路口,且依卷內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所示,往來車輛行經該施工處,須偏離原行駛之路線,自該施工處左側或右側繞過(見本院交訴字第83頁至第90頁),屬「於市區道路臨近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致交通受阻」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當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9款規定之圖例設置拒馬及交通錐。被告擔任本案工程之現場管理人員,未依上述規定設置拒馬,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不作為屬有過失甚明。至證人莊明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規定道路挖掘施工要有相關的警示號誌或隔離措施,至於是放三角錐或用拒馬隔絕,我們沒有硬性要求,我們沒有強制用拒馬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惟證人莊明憲係以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人員之身分到庭作證,其證述所解釋者,為桃園市政府工務主管機關就道路挖掘工程所為之規範,自難以其證述認本案無交通部所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⒉辯護人雖主張此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為縱向道路「長安路1段」而未涵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南山路2段」,因此被告未實現不法風險,不具客觀可歸責性。然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9款規定之圖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見相字卷第45頁、偵字卷第181頁),該圖例要求設置拒馬處,為本案工程施工處之西南側及東北側,其中西南側設置拒馬(相較於僅設置交通錐)可使沿長安路2段往長興路方向(即辯護人所稱之縱向道路)、沿南山路2段往山腳方向(即辯護人所稱之橫向道路)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用路人,均更易察覺該處道路存有因施工而致交通受阻之情事。換言之,辯護人所稱之縱向道路、橫向道路,皆應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9款規定之保護目的範圍所涵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被告並未實現不法風險、不具客觀可歸責性,難以憑採。

⒊道路挖掘係指因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用途等而需要挖掘道路之行為;道路挖掘施工期間,申請人應辦理自主品質管理及派員現場監造,並於現場配置至少一人負責交通指揮,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8點各定有明文。據證人莊明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工程屬於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之道路挖掘工程,依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8點規定,要有交維人員去做現場交維;我們所謂的開挖路面是比較廣義上的,只要有破壞到路面就算,本案是做人(手)孔周邊加固,已經開挖到路面,我們沒有特別強調道路挖掘工程應該具備什麼樣的機具,每個工程用什麼機具我們不會特別去限制,本案已經申請路證要去開挖,現場已經圍交維、開始做一些作業,只要在現場做就是道路挖掘的行為已經開始了,不會限於開始挖才算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可知本案工程因涉及破壞路面,而屬道路挖掘工程,此觀卷內本案工程施工申請許可資料為「桃園市政府道路挖掘申請書」、被告擔任本案工程現場管理人員之識別證為「跨域道路挖掘施工管理人員識別證」(見相字卷第7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47頁)亦明。據此,本案工程施工期間應於現場配置至少一人負責交通指揮,被告擔任本案工程現場管理人員,未依上開規定派員於現場負責交通指揮,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不作為自屬有過失,至為明確。辯護人無視於主管機關人員對於法令之解釋,主張本案工程非屬道路挖掘,而無須派員於現場負責交通指揮,為無理由,被告辯稱依其所簽契約或詢問長官結果無須派員於現場負責交通指揮,縱令屬實,亦不得使被告得以脫免過失之責。

㈢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黃詠軒、陳啓信則均屬無過失,說明如下:

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騎乘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相字卷第47頁),參以本院勘驗行駛於A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以案發當時天候、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於欲自左側超越其右前方之B車時,未注意B車為閃避本案工程施工處而左偏行駛,因而與B車後側之外送箱發生碰撞,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要屬灼然。至辯護人主張被害人高速騎車、酒測超標部分,因本案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害人騎乘A車違反速限規定,而卷內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固記載被害人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1.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09mg/L)(見相字卷第41頁),惟死後採檢或因生理機轉之故或有酒精偽陽性之可能,本案既無醫學單位之進一步說明,亦無從透過訊問被害人以釐清其於騎乘A車前是否有飲酒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害人確有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違規情事,於此敘明。

⒉另黃詠軒騎乘B車行駛於A車前方,為閃避本案工程施工處而左偏行駛,其駕駛行為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而依上述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陳啓信駕駛C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雖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之雙白實線)之舉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然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即自被害人騎乘A車自左側超越在其右前方之B車時起)之地點為上開交岔路口,其路面已無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縱使C車行駛路線偏右,仍難謂此時陳啓信駕駛C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又被害人騎乘A車與B車後側外送箱發生碰撞後,隨即往左側傾倒並遭C車輾過,因陳啓信駕駛C車係沿原行駛路線直行,無另行向右靠近A車之行為,亦無法逕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是以,本院認黃詠軒、陳啓信就本案車禍事故皆為無過失。

㈣被告、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⒈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若行為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其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遭C車輾過後經送醫救治,於112年6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乙節,經本院憑卷內事證認定如上,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自不待言。倘被害人騎乘A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與其右前方B車後側外送箱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故上述被害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被告擔任本案工程之現場管理人員,若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工程施工處西南側設置拒馬並派員於現場負責交通指揮,衡情應得使被害人、黃詠軒、陳啓信均更易察覺上開交岔路口因施工致交通受阻,進而提早採取如放慢行車速度、放棄超越前車等應對之舉措,甚或可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循序穿越該交岔路口,而防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從而,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一情,得以認定,且依上開說明,不因有其他事實介入而受影響。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其自身之駕駛行為所致,此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無異(如前所述,本院亦認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且與其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然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⒊辯護人另主張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C車突然出現之重大偏離因果關係,惟本案工程施工處為市區道路交岔路口,可預期車流量非低,一旦發生車禍事故致人車倒地,本有遭未及閃避之往來車輛撞擊、輾壓之高度可能性,自難認被害人死亡結果因C車介入而產生重大因果歷程偏離,故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並非可採。又辯護人主張依勘驗結果可見往來人車均順暢無礙而認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然過失行為本非必然造成損害結果,當不得以此為由判斷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闖紅燈、酒後駕車等違規行為亦非必定造成車禍事故,倘辯護人此部分辯詞為可採,將使先前未致生車禍事故、僅係「運氣較佳」之違規行為,在未來「運氣不佳」而風險實現時得據以主張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顯非合理,刑法上過失犯之處罰規定亦將形同具文。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工程之現場管理人員,未依規定於施工處設置拒馬,亦未派員於現場負責交通指揮,造成上述車禍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方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被害人於本案為與有過失等節,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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