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莊劍郎

  • 當事人
    劉宥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15389號、第2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辰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宥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劉宥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於114年2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為警攔檢盤查,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6‚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89‚33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佳嫻、陳怡臻、蔡慧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15389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告訴人姚佳嫻、陳怡臻、蔡慧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14年度 偵字第15389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99 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30頁、第1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22166號卷第7頁至第15頁、第99 頁至第100頁、交訴字卷第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偵字第22166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9頁、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輾轉匯款、提領交付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部分參與者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於參與者主觀知悉之範圍,其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即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之帳戶使用,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共參罪)。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9‚330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114年度偵字第22166號卷第33頁),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姚佳嫻、陳怡臻實施詐術,使其等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姚佳嫻、陳怡臻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㈥又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與其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自甘為他人所利用,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以上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與告訴人蔡慧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交訴字卷第50之1頁至第50之2頁),尚有意與其餘告訴人和解,但因其等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鐵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22166號卷第7頁、交訴 字卷第61頁),與告訴人等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交訴字卷第34之1頁、第38之1頁、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 錢標的即告訴人等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本案 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等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姚佳嫻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21時37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姚佳嫻佯稱:欲購買商品,必須先簽署條款並匯款以確認金流云云,致姚佳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日 22時28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2日 22時31分許 4萬9‚989元 二 陳怡臻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某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陳怡臻佯稱:欲購買商品,必須先簽署條款並匯款以確認金流云云,致陳怡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日 22時34分許 2萬5‚123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2日 22時45分許 2萬5‚123元 三 蔡慧諭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17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慧諭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必須匯款以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蔡慧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 17時56分許 4萬2‚123元 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劉宥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一編號二 劉宥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一編號三 劉宥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