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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鄧瑋琪吳士衡蔡逸蓉

  • 當事人
    張喬甄沈仁傑陳孝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張喬甄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沈仁傑 陳孝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李維振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被 告 順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春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喬甄就被告沈仁傑、陳孝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沈仁傑、陳孝朋及被告沈仁傑任職之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被告陳孝朋之雇主即順鈺交通有限公司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沈仁傑、陳孝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沈仁傑、陳孝朋均無罪在案 。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請求:若認為應為無罪之諭知,希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 移送到民事庭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應認原告有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之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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