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沛芬
居桃園市○○區○○○○○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沛芬自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6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沿桃園市大園區三和路42巷2弄消防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大園區三和路64巷2弄與三和路4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曾朝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三和路64巷往福德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肘挫傷擦傷、右足第1、3、4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交易字卷第97至98頁、第10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