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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雅婷林佳儀曾家煜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崇民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所為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而依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之上訴意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原交簡上字卷第15頁、第4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自己的過錯,不該酒後駕車。伊與太太均在工地工作,家中尚有5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原審量刑顯有過重,懇請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均認罪,並非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家中又有多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請法院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符合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誤以被告本次酒駕期間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作為量刑審酌,容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檢察官舉證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飲酒時為薄弱,且前因酒駕案件遭吊銷駕照,仍執意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其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第二型糖尿病症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工,日薪約1,000至2,000元、須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交簡上字卷第7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曾家煜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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