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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信旭張舒菲林季宥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建行
被告
吳志勇
選任辯護人
游香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9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認被告賴建行、吳志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且被告吳志勇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本院卷第257-258頁、262頁),被告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本院卷第261-262頁、263頁),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7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於本案併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995號被告 賴建行吳志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行、吳志勇(上2人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與友人相約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1時23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皇冠卡拉OK店內飲酒,詎賴建行與吳志勇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其等於112年11月4日21時23分許,在上址前,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賴建行與吳志勇先以徒手互毆,嗣吳志勇再拾起放置於路邊之鐵棍攻擊賴建行,致賴建行受有右側頂區頭部、左臉、左耳、胸部、右上背、下腹壁及右肘多處挫擦傷、右膝撕裂傷(6公分)、右手挫傷併右側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吳志勇則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臉部多處擦傷、右手第三及第四指末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建行、吳志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訊據被告賴建行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吳志勇於上揭時、地,手持鐵棍毆打被告賴建行後,被告賴建行旋即還手,雙方因此扭打在地,並分別受有上揭傷勢,此據同案被告周健文、證人黃安婕均證述在卷,並有現場影像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賴建行對被告吳志勇出拳之際,並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係基於互毆之意攻擊對方,是其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賴建行、吳志勇所為傷害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建行、吳志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吳志勇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志勇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張舒菲

                  法 官 林季宥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賴建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賴建行與被告吳志勇及其友人,先於上址皇冠卡拉OK店發生口角爭執,嗣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吳志勇持鐵棍攻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⑵被告賴建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被打倒在地上的人,且正常人反應就是要反擊保護自己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吳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吳志勇與被告賴建行先於上址皇冠卡拉OK店內發生口角爭執,嗣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賴建行互相拉扯進而互毆,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路邊撿持之鐵棍攻擊被告賴建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健文(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被告吳志勇之友人,與被告賴建行素不相識,其等與被告賴建行先於上址皇冠卡拉OK店發生口角爭執,嗣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賴建行推倒在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被告吳志勇遂持鐵棍與被告賴建行互毆之事實。 4 證人黃安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賴建行、吳志勇於上揭時、地發生推擠之事實。 5 ⑴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⑵現場影像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⑴被告賴建行之傷勢照片 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賴建行、吳志勇於上開時、地,分別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73號  被   告 賴建行        吳志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傷害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995號,貴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賴建行、吳志勇(上2人所涉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行簽結)分別與友人相約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1時23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皇冠卡拉OK店內飲酒,詎賴建行與吳志勇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其等於112年11月4日21時23分許,在上址前,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賴建行與吳志勇先以徒手互毆,嗣吳志勇再拾起放置於路邊之鐵棍攻擊賴建行,致賴建行受有右側頂區頭部、左臉、左耳、胸部、右上背、下腹壁及右肘多處挫擦傷、右膝撕裂傷(6公分)、右手挫傷併右側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吳志勇則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臉部多處擦傷、右手第三及第四指末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賴建行、吳志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賴建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吳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健文(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黃安婕於警詢之證述。 ㈤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㈥現場影像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㈦被告賴建行之傷勢照片。 ㈧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賴建行、吳志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吳志勇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志勇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併案理由:被告賴建行、吳志勇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3年度偵字第22995號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為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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