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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6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劉淑玲李佳勳施敦仁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子豪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子豪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子豪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而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期能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衡酌被告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期間以書狀陳述否認犯行,且其於原審時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是在犯後態度方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和解書所載條件,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43、47頁)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子豪雖辯稱:其與告訴人蕭宗騰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
    中,遭告訴人率先出手揮打,其係出於本能反應揮拳,並非
    主動尋釁滋事,應符合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正當防衛之
      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
      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
      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
      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
      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
      來,則其加害行為,即無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①【撥放時
      間02:15】告訴人拿著購物籃經過被告面前;②【撥放器
      時間02:18】告訴人拿著購物籃經過被告面前之後轉身,
      被告手持手機對著告訴人;③【撥放器時間02:20】告訴
      人走至被告面前並將被告持手機之手撥開;④【撥放器時
      間02:23至02:27】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互看;⑤【撥放
      器時間02:28至02:33】告訴人轉身欲離開,被告跟著告
      訴人;⑥【撥放器時間02:44至02:45】被告徒手揮打告
      訴人之頭部,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
      稽(調院偵卷第15至25頁)。由此足見告訴人雖有將被告
      持手機之手撥開,然此乃肇因被告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所
      致,已難認告訴人之舉動有何具威嚇、挑釁之攻擊意涵,
      且告訴人上開舉止,亦與被告所辯其遭告訴人「揮打」尚
      屬有別,自無現在不法急迫性之侵害可言。又被告與告訴
      人面對面對峙後,告訴人已轉身離開,被告見狀後立即從
      告訴人後方揮打告訴人之頭部,足認被告行為時,告訴人
      係背對被告之狀態,而超商門口就在被告旁邊,被告此時
      本可逕自離開現場,卻仍出手揮打告訴人頭部,非僅客觀
      上不具備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防
      衛之意思而為,自難遽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
      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重;衡酌被告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以書狀陳述否認犯行,未見其真摯悔悟之意,且其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是在犯後態度方面,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豪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至蕭宗騰(所涉妨害自由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店員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全案便
    利商店購物時,因蕭宗騰未將其購買物品裝袋而與蕭宗騰起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分,徒手毆打
    蕭宗騰頭部,致蕭宗騰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宗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宗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14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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