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詠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 被告
- 黃俊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28、56785號),被告於準備期日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26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詠強、黃俊綱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晚上11時45分」應更正為「晚上11時4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詠強、黃俊綱(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葉詠強係於緊密之時間內,在相同之地點,先徒手、後持椅子方式攻擊告訴人陳炬瑋,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竟持物朝告訴人丟擲,被告葉詠強更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原易卷第6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被告葉詠強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附條件緩刑乙節,且被告葉詠強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葉詠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葉詠強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徒手並持鐵椅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見其下手非輕,且傷勢集中在頭部,並審酌被告葉詠強迄今未獲告訴人之原諒,基於衡平刑事被告與告訴人之立場,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如就本案犯行對其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葉詠強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28號
113年度偵字第56785號
被 告 葉詠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詠強、黃俊綱與陳炬瑋素不相識,其等因故發生爭執而心
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晚上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星辰小吃店,
葉詠強徒手揮拳毆打陳炬瑋,並以鐵椅砸向陳炬瑋;黃俊綱
則持酒瓶毆打陳炬瑋,致陳炬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之
傷害。
二、案經陳炬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詠強、黃俊綱於警詢及偵查中盼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炬瑋、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家
禾、馮政期、鄧顯龍、朱榮榮、孫稚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證人李建霆、李俊德、范乃仁、林鈺軒、鍾雅婷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葉詠強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所
為數個傷害舉動,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