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林佳儀
- 被告葉詠強、黃俊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詠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黃俊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28 、56785號),被告於準備期日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26號),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詠強、黃俊綱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晚上11時45分」應更正為「晚上11時4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1行刪除「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詠強、黃俊 綱(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葉詠強係於緊密之時間內,在相同之地點,先徒手、後持椅子方式攻擊告訴人陳炬瑋,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能控制己身情緒 ,竟持物朝告訴人丟擲,被告葉詠強更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調解 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原易卷第6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葉詠強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附條件緩刑乙節,且被告葉詠強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葉詠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葉詠強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徒手並持鐵椅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見其下手非輕,且傷勢集中在頭部,並審酌被告葉詠強迄今未獲告訴人之原諒,基於衡平刑事被告與告訴人之立場,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如就本案犯行對其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雖為被告葉詠強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28號113年度偵字第56785號被 告 葉詠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俊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詠強、黃俊綱與陳炬瑋素不相識,其等因故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星辰小吃店, 葉詠強徒手揮拳毆打陳炬瑋,並以鐵椅砸向陳炬瑋;黃俊綱則持酒瓶毆打陳炬瑋,致陳炬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炬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詠強、黃俊綱於警詢及偵查中盼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炬瑋、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家禾、馮政期、鄧顯龍、朱榮榮、孫稚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李建霆、李俊德、范乃仁、林鈺軒、鍾雅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葉詠強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所為數個傷害舉動,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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