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鄧瑋琪、侯景勻、吳士衡
- 被告陳聖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美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05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 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財產犯罪之款項所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 ,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社門市,以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所申設之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惠貞」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高惠貞」。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5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高惠貞」,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高惠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把郵局提款卡、密碼給「高惠貞」,當時是因為要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要實名制,對方也說需要密碼,我也不清楚為什麼要這樣提供,我知道提供提款卡、密碼,對方可以自由使用我的帳戶,對方是公司,但我有上網查過,但不知道是否是真的,沒有跟對方見過面或是面試,因為我沒有碰過這樣的事情所以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76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為誤信家庭代工之話術交付其提款卡,「高惠貞」亦有傳送代工協議,被告有詢問「高惠貞」公司名稱,「高惠貞」請被告詳閱代工協議,而依照代工協議書甲方欄位,確有記載偉順包裝企業社代理人「高惠貞」,被告即誤信其為真實,此外,被告亦有詢問交付提款卡之用途,「高惠貞」向被告稱需要實名制認證購買材料所用,並且有傳送多張「高惠貞」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高惠貞」以此對話紀錄讓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從事家庭代工需要提供提款卡做實名認證,因被告社會經驗不足,先前僅有在工地擔任臨時工的工作,故誤信「高惠貞」所述為真實而交付提款卡,並無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42、43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高惠貞」,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高惠貞」,而「高惠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A04等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被害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被告A05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41至42、43、45、47至49、59至60、61至62、63、65、67、77、83至84、123、87至1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對於缺錢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取得款項,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㈢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均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甚且以顯不相當之報酬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8歲,且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做過工地、工廠作業員,薪水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語(本院原訴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顯非智慮低下或與社會脫節者,而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又被告供稱:我知道提供提款卡、密碼,對方可以自由使用我的帳戶,我有上網查過對方公司,但不知道是否是真的,也沒有查到負責人,沒有跟對方見過面或面試;我一開始有覺得奇怪為何實名制不是拿身分證件,而是要求提供實體提款卡,但後來他傳給我其他提供帳戶的人的截圖,我就相信了,也有懷疑1萬元為什麼要給我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43 、44、76頁),足見被告對該素未謀面之「高惠貞」之真實年籍資料全然不知,尚無合理信任,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金融帳戶可能因此淪為財產犯罪之用,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等情,自然知之甚明。 ㈣且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密碼後,自己將喪失對於本案帳戶之監督、控制之權,不僅無法控制帳戶進出金流,亦無法確保「高惠貞」不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致其求償無門乙節有所預見,卻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然對於其主觀於所交付帳戶、密碼可能遭人用以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供作詐騙分子收受對他人詐得款項使用,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上開說明,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另觀被告與「高惠貞」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高惠貞」:「所以我一張卡片給你們拿去申請一萬塊然後購買材料?」,「高惠貞」回覆:「是的喔一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章也就6萬塊的補助」、「給你自己的消費的 到時候補助金拿現金 嗎」,被告則對「高惠貞」表示:「這樣不會有甚麼問題嗎?」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卷第78頁),而被告前述亦自承其之前從事工作之薪水約2萬5,000元,也有懷疑1萬元為什麼 要給其,益徵被告對於只需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即可輕易獲得相當於其付出相當勞力工作之半個月薪水,亦有所懷疑,此種僅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此一毫無技術性、勞務性之舉措,就可以賺取顯不相當之對價,應可輕易發現顯有可疑之處,足徵被告確有認識到「高惠貞」可能係欲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惟因貪圖不合理之報酬,而無視此等風險,僅憑「高惠貞」傳送予其無法辨識真假之其他提供帳戶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即相信「高惠貞」,而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辯護,惟以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可輕易發現「高惠貞」所述內容有多處不合常理之處,被告卻僅憑「高惠貞」傳送之上開代工協議或「高惠貞」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即輕率相信「高惠貞」,又均未加以查證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足徵被告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然本案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 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 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所得任何財物(詳下述),不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不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之刑度較諸修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迄今復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及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期間工作為工地、未婚、家中有弟弟妹妹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卷第77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79頁),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犯罪後 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足認被害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本院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損,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不再犯罪,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尚難採納。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上開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依卷內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且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提領一空,而未據查獲扣案,是被告既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吳士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韋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佯為DHC官網客服以電話聯繫向A03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訂單重複訂購,須按指示操作云云,使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5日18時48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7月15日18時50分許 2萬9,989元 2 A04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18時58分許,佯為電商業者以電話聯繫向A04佯稱:因網站錯誤設定,須按指示操作云云,使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5日18時5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7月15日18時59分許 4萬0,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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