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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鄭吉雄姚懿珊張庭毓

  • 被告
    陳裕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79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439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裕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裕升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參與由暱稱「李主管」、「嘉 慧的舅舅」、「黃嘉慧」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下分別稱「李主管」、「嘉慧的舅舅」、「黃嘉慧」)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陳裕升、「李主管」、「嘉慧的舅舅」、「黃嘉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洗錢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法」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允以面交現金、黃金等財物方式投資,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一「面交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黃金等財物,「李主管」指示陳裕升於上述約定時間前往上述地點現身,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證明單(即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巴公司」〉之印文1枚) ,佯裝為「雪巴公司」人員代表「雪巴公司」公司收取財物而行使之,以取信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進而收取附表一「面交財物」欄所示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雪巴公司」,陳裕升於取得上述財物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財物於指定之地點轉交上游,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陳裕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裕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陳裕升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在偽造「雪巴公司」證明單(即收據)內偽造「雪巴公司」之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將偽造工作證、偽造「雪巴公司」證明單(即收據)等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或收執而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裕升就本件犯行,與「李主管」、「嘉慧的舅舅」、「黃嘉慧」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裕升就本件所犯所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4399號)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本院業已審酌,一併敘明。 (六)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裕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等手法順利向被害人取得詐欺財物,並依指示將財物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甚鉅,致被害人財物受損嚴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之名義人及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陳裕升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陳裕升本件犯行係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雪巴公司」證明單(即收據)等文書,或交予被害人觀看,或交予被害人收執等,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款項,故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證明單(即收據)等均為被告陳裕升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雪巴公司」證明單(即收據)上蓋有偽造「雪巴公司」之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證明單(即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本件被告陳裕升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並構成洗錢罪,但因被告陳裕升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財物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陳裕升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故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陳裕升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3.被告陳裕升供承於本件獲得報酬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財物(現金幣值新臺幣) 工作證及證明單(即收據) 證據 1 丁翠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翠貞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及地點面交右列財物與持偽造右列工作證及證明單(即收據)之車手陳裕升。 113年12月4日晚間某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 現金118萬0,525元及美金1萬元、黃金250公克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及「陳裕升」工作證 1.丁素華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7至52頁)。 2.卷附證明單(即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見他字卷第83、151頁)。 3.卷附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見他字卷第147頁)。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名稱 備註 1 偽造「雪巴公司」證明單(即收據)(內含偽造「雪巴公司」之印文1枚)1張 1.被告陳裕升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見他字卷第83、151頁 2 偽造工作證1張  3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 被告陳裕升因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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