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吳軍良、林欣儒、林莆晉
- 當事人甘慧仙、黃建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慧仙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黃建智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慧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建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甘慧仙、黃建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RASSAMEE」(另由檢警偵辦中)之泰國籍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建智先聯繫「RASSAMEE」討論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事宜後,再指示甘慧仙出名擔任包裹收件人,甘慧仙則將其之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提供給黃建智供收件使用,黃建智取得上開甘慧仙個人資料後,便轉傳提供予「RASSAMEE」,由「RASSAMEE」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泰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本案毒品)夾藏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零食、沖泡飲品內,佯裝為航空貨物運輸來 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X5FX971,下稱本案包裹),計畫由甘慧仙收取本案包裹,再交予黃建智將包裹轉交給不詳之人。嗣本案包裹經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以CI-832號班機,於114年6月17日自泰國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內,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並扣押本案毒品後,即將本案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而甘慧仙知悉本案包裹到台後,便連繫派送不知情之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將至該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營業所親自領取 本案包裹,待甘慧仙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至該營業所簽收本案包裹時,隨即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拘提,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又經甘慧仙供述係因黃建智指示取貨 ,復循線拘提黃建智到案,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而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甘慧仙、黃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725號卷三第128頁、第138頁、 原重訴卷第96頁、第124頁、第229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函及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 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被告甘慧仙手寫筆記紙、信件收發明細表、被告二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RASSAMEE」之護照翻拍照片、機票及飯店訂購資料、入出境資料、被告二人與「林動」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黃建智FaceTime紀錄、「RASSAMEE」之FaceTime資料、本案包裹之EZWAY進口及確認紀錄、被 告黃建智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及114年8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毒品均自境外起運並運抵桃園機場而進入我國國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二人所為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已達既遂程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開所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之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與「RASSAMEE」,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遂行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分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二人於偵查與審理時均自白運輸毒品犯行,已如上述,是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最初係因被告甘慧仙以其名義輸入本案毒品而經臺北關移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而開啟偵查,並於被告甘慧仙取貨時將其拘提到案,後續則係依被告甘慧仙之供述,循線查獲被告黃建智,此有甘慧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1頁),是被告甘慧仙於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考量本案運述 毒品數量非微,不宜免除被告甘慧仙之刑,爰依上開規定為被告甘慧仙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查被告黃建智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黃建智明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且所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影響他人,顯見被告黃建智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黃建智於本案之犯行,前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黃建智所請,委欠所據。 七、桃園地檢署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43269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辦理。 八、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本案之運輸毒品犯行,對於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不淺,所為要無可取,兼衡被告二人甫緝獲時否認運輸毒品犯行,後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本件運輸入境之毒品類型為海洛因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重量與純度,倘若本案毒品流入市面,將嚴重威脅國人健康,對社會治安也將造成莫大影響,雖所幸於未流入前便遭檢警查獲,然仍不應輕忽被告二人行為之惡性,再參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前案紀錄、其等曾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甘慧仙於本案中提供個人資訊、負責出面收取毒品,而被告黃建智則居於承上啟下之地位負責指揮被告甘慧仙及聯繫「RASSAMEE」之分工、地位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 物,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等外包裝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二、犯罪工具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為供掩飾本案毒品入境所用,且經被 告甘慧仙簽收,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甘慧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為被告二人所有,均有供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二人陳述於卷(見原重訴卷第226頁),且有上開手機翻拍 照片在卷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二人各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部分本質屬證物,部分無相關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二人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一 毒品種類、數量 重量 對應之鑑定報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5包 合計淨重2088.31公克(驗餘淨重2088.07公克,空包裝總重531.98公克),純度82.53%,純質淨重1723.4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13日鑑定書(見偵卷三第11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掩飾本案毒品所用之食品1箱 2 OPPO手機1支 被告甘慧仙所有;(含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3手機1支 被告黃建智所有;(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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