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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曾煒庭

  • 當事人
    盧湘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盧湘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盧湘宇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獅子鄉草埔1巷某處之住所內(地址詳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法海」、「美金」、「歐元」、「嘰哩呱啦」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分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思婷」之帳號向周宏松佯稱:使用「研華」APP投資 股票可保證獲利等語,並將周宏松加入LINE「點石成金」群組,致周宏松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嗣盧湘宇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研華官方客服」之帳號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時許,向周宏松佯稱:可持續投入資金擴大投資部位等語,致周宏松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成員約定將於113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638巷內之忠 湖公園,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周宏松於依 約前往面交前即發覺前開APP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依約 前往交付現金,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陳枳齊於113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忠湖公園內與周宏松見面,該成員另 指示盧湘宇至上址周遭監控陳枳齊;陳枳齊抵達上址與周宏松見面後,出示偽造之「李承恩」工作證,佯作「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周宏松遂而交付面額100萬元之餌 鈔與陳枳齊,陳枳齊則同時交付偽造之蓋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現金繳款單據與周宏松(無證據證明盧湘宇知悉或可得預見此節,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此之際,陳枳齊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盧湘宇隨即亦遭員警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周宏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案證 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湘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187至189頁,聲羈卷第41至44頁,原金訴卷第33至35頁,原金訴緝卷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宏松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9頁)、同案被告陳枳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191至193頁,聲羈卷第29至32頁,原金訴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3頁)相符(其中證人2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不作為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之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研華」APP介面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照片共23張、現場及扣案物暨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7張(見偵卷第67至73頁、第79至83頁、第97至114頁、第121至144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例第47條增訂原法律所無之減刑規定,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上、下限之量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之規定移 為第19條,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原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移為第23條第3項,並將適用要件由「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⑶而同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犯罪「量刑範圍」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 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2條 規定即明。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其等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分別擔任詐欺機房人員、取款車手、監控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TELEGRAM暱稱「法海」、「美金」、「歐元」、「嘰哩呱啦」等不詳之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案擔任監控手之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犯行,惟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 ,且對於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TELEGRAM暱稱「法海」、「美金」、「歐元」、「嘰哩呱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個案有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嗣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數個刑罰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及被告就洗錢部分犯行亦屬未遂犯,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分別減刑,並就洗錢犯行依法遞減之;惟被告就 其所犯此部分罪名,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罪名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謀生能力,竟僅因求職困難,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高額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幸本案犯行於得手前即遭查獲,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考量被告前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前述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緝卷第54頁),另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稱 為其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所取得,為其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被告雖自陳為其所有,然其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且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陳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32至36頁、第67至73頁、第121至144頁、第188頁,原金訴卷第34頁,原金訴緝卷第54頁 2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然為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見偵卷第32至36頁、第67至73頁、第121至144頁、第188頁,原金訴卷第34頁,原金訴緝卷第54頁 3 現金(新臺幣) 1,390元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見偵卷第32至36頁、第67至73頁、第121至144頁、第188頁,原金訴卷第34頁,原金訴緝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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