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曾煒庭
- 被告賴嘉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62號、第31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案證 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證人證述均經具結程序,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之規定移 為第19條,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量刑範 圍」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 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於審理中均自白,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分別接續提領各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本案上開3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湯柏儒」及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63頁),另參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為3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 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字承,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則無證據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與同案被告湯柏儒,而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詐欺贓款交付與湯柏儒後,自湯柏儒處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報酬,另被告再從其郵局帳戶內提領600元(為被害人所 匯入之遭詐款項一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總共獲得二千多元之報酬等語(見113偵16862卷一第22頁,卷二第18頁、第46頁),足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2,600元,既未扣案 ,被告迄今亦尚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就前開部分以外之被告提領款項,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列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列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2號113年度偵字第3118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湯柏儒(另行偵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羽柔」、「楊渲穎」、「阮慕驊」、「楊芷萱」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提領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1時43分許前某時許,加入湯柏儒、暱稱「羽柔」、「楊 渲穎」、「阮慕驊」、「楊芷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至提 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乙職。嗣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甲○○於112年7月31日下午1時43分許前某時許,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欺李淑霞,致李淑霞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轉匯帳戶,甲○○ 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提領款項中之15萬元交付湯柏儒,並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匯至湯柏儒指定之帳戶,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甲○○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600元利益。 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日取得徐沛麒(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01號偵查中)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林奕宏、徐佳瑜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湯柏儒於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前某時許,將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甲○○,甲○○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湯柏儒,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甲○○因此共獲得2,000元之利益。嗣因另案遭通緝,經 警於113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 客汽車旅館查獲,並扣得其與湯柏儒聯繫使用之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Max,門號:0000000000號,IMEI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二、案經李淑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奕宏、徐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另案被告湯柏儒使用,並依另案被告湯柏儒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轉匯時間、地點,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轉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後,將其中15萬元交付另案被告湯柏儒,另將其中2萬9,300元款項轉至湯柏儒指定帳戶,其並因此取得2,600元利益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自另案被告湯柏儒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同日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另案被告湯柏儒,其並因此獲得2,000元利益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於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前,業經另案被告湯柏儒告知此為提領車手工作之事實。 ⑥證明被告以扣案智慧型手機與另案被告湯柏儒聯繫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李淑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淑霞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 ③另案被告甘家興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④森治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徐佳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徐佳瑜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奕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奕宏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①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②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李淑霞遭騙所匯入款項經層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轉匯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轉匯金額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6 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②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 證明告訴人徐佳瑜、林奕宏遭騙匯入款項後,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轉匯款項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訴人3人指稱分別係遭暱稱「羽柔」、「楊渲穎」、「 阮慕驊」、「楊芷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係依另案被告湯柏儒之指示提領款項等情節以觀,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另案被告湯柏儒、向告訴人3人行騙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羽柔」、「楊渲穎 」、「阮慕驊」、「楊芷萱」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 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湯柏儒、「阮慕驊」、「楊芷萱」,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湯柏儒、 「羽柔」,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湯柏儒、「 楊渲穎」,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而其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其各罪嫌之 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亦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對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時間轉帳,被告復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密接提款或轉匯時間,多次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後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於與另案被告 湯柏儒聯繫本案詐欺等犯行之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存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利4,600元(計算式:2,000+600+2,000=4 ,600)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而前揭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三層) 提款/轉帳時間 提款/轉帳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李淑霞(113年度偵字第31181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阮慕驊」、「楊芷萱」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淑霞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23分許/20萬元 另案被告甘家興(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5304號等提起公訴)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56分許/19萬5,000元 另案被告邱正忠(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等提起公訴)所提供森治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1日下午1時43分許/1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東埔郵局 6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5分許 6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6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晚間8時46分許(轉帳) 不詳 4,300元 112年7月31日晚間8時47分許(轉帳) 不詳 2萬5,000元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立京門市 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佳瑜(113年度偵字第16862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羽柔」於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奕宏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須依指示匯款以提領款項云云。 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2萬9,98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43分許 桃園市○鎮區○○里○○○街00號之統一超商金磚門市 2萬元 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44分許 2萬元(含告訴人林奕宏匯入之1萬0,015元) 2 林奕宏(113年度偵字第16862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渲穎」於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奕宏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須依指示匯款以提領款項云云。 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19分許/2萬8,03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44分許 1萬8,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