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林佳儀
- 被告陳旻修、李坤明、楊東鴻、王衡智、李敏睿、被告蔡承霖、被告王騰爔、黃律崴、陳柏良、劉士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修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楊東鴻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王衡智 李敏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蔡承霖 王騰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黃律崴 陳柏良 劉士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84號、第53323號、113年度偵字第4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旻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二、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王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李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五、蔡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六、王騰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中國信託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及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七、黃律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 八、陳柏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九、劉士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白王靜 芝之匯款時間「12時45分」應更正為「12時39分」,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12時42分」應更正為「12時46分」,及補充「蔡承霖於民國111年7月之某日起加入暱稱「東京」、「TONY」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蔡承霖負責充任為虛擬貨幣幣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佯裝為虛擬貨幣買家之其他成員,以該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作為交易虛擬貨幣所用,以製造金流之斷點,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包裝為合法金流」,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旻修、楊東鴻、王衡智、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黃律崴、陳柏良、劉士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陳旻修、楊東鴻、王衡智、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黃律崴、陳柏良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陳旻修、楊東鴻、王衡智、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黃律崴、陳柏良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又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陳旻修、楊東鴻、王衡智、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黃律崴、陳柏良,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陳旻修、楊東鴻、王衡智、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黃律崴、陳柏良、劉士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又本案被告陳旻修、楊東鴻、王衡智、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黃律崴、陳柏良、劉士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 ①本案被告陳旻修、楊東鴻、王衡智、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黃律崴、陳柏良各自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陳旻修、王衡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被告陳旻修有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王衡智未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楊東鴻、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黃律崴、陳柏良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均應以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陳旻修、楊 東鴻、王衡智、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黃律崴、陳柏良均較為有利。 ②本案被告劉士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被告劉士綺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被告劉士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劉 士綺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陳旻修、楊東鴻、王衡智、李敏睿、王騰爔、黃律崴、陳柏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劉士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蔡承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蔡承霖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07頁),以 保障其訴訟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本案被告陳旻修、蔡承霖出於同一目的,各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之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旻修、楊東鴻、王衡智、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黃律崴、陳柏良、劉士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陳旻修、楊東鴻、王衡智、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黃律崴、陳柏良部分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士綺應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陳旻修、楊東鴻對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犯行,分別與李坤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衡智、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黃律崴、陳柏良對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犯行,各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旻修、楊東鴻、王衡智、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黃律崴、陳柏良部分: ⑴被告陳旻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26184卷一第245頁;本院原金訴卷第388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10之1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旻修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陳旻修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被告王衡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26184卷二第490頁;本院原金訴卷第206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 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楊東鴻、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黃律崴、陳柏良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05至208 頁),然於偵查中均僅就詐欺、洗錢等客觀事實為坦承,但 就其等主觀犯意部分均未坦承(見偵26184卷一第109至113、325至328頁;偵26184卷二第105至109、229至237、335至339頁;偵53323卷第81至86頁),難認屬自白犯行,是被告楊 東鴻、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黃律崴、陳柏良均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等減刑要件,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⑷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蔡承霖於偵查中雖未經訊問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是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諸本條之立法目的,即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被告蔡承霖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⑸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蔡承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被告李敏睿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敏睿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蔡承霖、李敏睿於行為時均已成年,應可認具有正常之識別能力,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知,然被告告蔡承霖、李敏睿為貪圖報酬,自願擔任車手工作,已危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⒉被告劉士綺部分: ⑴被告劉士綺係提供其一銀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本案被告劉士綺於偵查中雖否認自白洗錢之犯行(見偵26184卷二第363至36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89頁),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應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旻修、楊東鴻、王衡智、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黃律崴、陳柏良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劉士綺提供其一銀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等之行為均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不僅均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陳旻修、楊東鴻、王衡智、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黃律崴、陳柏良、劉士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楊東鴻、王衡智、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黃律崴、陳柏良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有按期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蔡承霖及被告李敏睿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 第279至281、347、369、410之3頁),復審酌被告陳旻修、 楊東鴻、王衡智、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黃律崴、陳柏良各自所負責內容,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陳旻修、楊東鴻、王衡智、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黃律崴、陳柏良、劉士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74至275、405至406頁)、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劉士綺 部分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楊東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楊東鴻請求宣告緩刑等情,而被告楊東鴻前因詐欺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770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8月、6月,然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楊東鴻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楊東鴻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欺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然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難謂其為一時失慮。且被告楊東鴻目前尚有前案等詐欺案件審理中,則被告楊東鴻本案如為緩刑之宣告,將來可能因前案判決確定以致本案緩刑之宣告遭撤銷。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楊東鴻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楊東鴻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被告蔡承霖雖請求宣告緩刑等情,而被告蔡承霖前因詐欺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以113年審金訴字第4251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然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蔡承霖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酌被告蔡承霖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欺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然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難謂其為一時失慮。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蔡承霖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蔡承霖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及IP 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王騰爔所有,且供被告王騰爔本案犯罪 之用,業經被告王騰爔坦認(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66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王騰 爔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係被 告黃律崴所有且供本案之用,業經被告黃律崴坦認(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6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律崴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係被告蔡承霖所有且供被告蔡承霖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業經被告蔡承霖坦認(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6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蔡承霖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IPHO 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 李敏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但非用於本案聯繫之用,對方有給我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66頁), 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2支手機有供本案犯行之用 ,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旻修本案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有被告陳旻修供 承在卷(見偵26184卷一第243頁),且業經被告陳旻修自動繳交國庫,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旻修既已自動繳交國庫,爰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⒉被告楊東鴻本案已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有被告楊東鴻供 承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06頁),為被告楊東鴻之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楊東鴻已賠償告訴人至少3,000元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原 金訴卷第410之3頁),已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 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⒊被告王衡智已獲得3萬至5萬元之報酬等情,有被告楊東鴻供承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06頁),是認被告王衡智之犯罪 所得至少為3萬元,其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李敏睿已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有被告李敏睿供承在卷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06頁),為被告李敏睿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惟考量被告李敏睿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已如前 述,若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⒌被告王騰爔已獲得2,800元之報酬等情,有被告王騰爔供承在 卷(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08頁),為被告王騰爔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惟考量被告王騰爔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金訴 卷第410之3頁),已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 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⒍被告蔡承霖、黃律崴、陳柏良、劉士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蔡承霖、黃律崴、陳柏良、劉士綺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旻修、楊東鴻、王衡智、 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黃律崴、陳柏良就其所負責提領、轉匯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陳旻修、楊東鴻、王衡智、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黃律崴、陳柏良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提領、轉匯之金額為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陳旻修、楊東鴻、王衡智、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黃律崴、陳柏良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84號112年度偵字第53323號113年度偵字第4210號 被 告 李坤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旻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189巷24之4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東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衡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13鄰双湖5之 13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敏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蔡承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王騰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427巷6 弄2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律崴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柏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士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鄰○○00號 之3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明、陳旻修、楊東鴻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李坤明擔任集團幹部,指揮旗下車手提領並收取詐欺贓款,陳旻修、楊東鴻則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李坤明、陳旻修、楊東鴻所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36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白王靜芝聯繫,誆稱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白王靜芝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金融機構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層層轉匯方式,將白王靜芝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金融機構帳戶,再由陳旻修、楊東鴻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李坤明交付之金融卡,自附表一所示第三層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並將得手款項回繳與李坤明,使白王靜芝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由員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王衡智、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黃律崴、陳柏良(以下合稱王衡智等人)均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會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交易款項,以杜交易風險及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交易款項後,再指示他人提領交付之必要,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他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交付之行為,極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白王靜芝聯繫,誆稱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白王靜芝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機構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層層轉匯方式,將白王靜芝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王衡智等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後,王衡智等人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轉匯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轉匯金額之款項,而使白王靜芝遭詐騙之款 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由員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劉士綺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士綺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劉士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1年7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白王靜芝聯繫,誆稱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白王靜芝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金融機構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層層轉匯方式,將白王靜芝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劉士綺一銀帳戶、劉士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因購買虛擬貨幣所產生之虛擬收款帳戶後,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不詳電子錢包位址,而使白王靜芝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四、案經白王靜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坤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旻修、楊東鴻領取提款使用金融卡及回繳提領款項之新北市○○區○○路00號7樓為被告李坤明居所之事實。 2 被告陳旻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旻修為賺取報酬,依被告李坤明之指示,持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得手款項回繳與被告李坤明之事實。 3 被告楊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東鴻為賺取報酬,依被告李坤明之指示,持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得手款項交與被告陳旻修回繳與被告李坤明之事實。 4 被告王衡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衡智為賺取報酬,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綽號「阿正」之人,復依「阿正」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並將款項回繳與「阿正」之事實。 5 被告李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敏睿以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收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復將所收取款項匯入自己名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6 被告蔡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承霖為求賺取報酬,以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收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復將所收取款項匯入自己名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京」之人所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7 被告王騰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騰爔為賺取報酬,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持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並將得手款項回繳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8 被告黃律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律崴提領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9 被告陳柏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柏良擔任格霖迪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及回繳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白王靜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白王靜芝因遭詐騙,匯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筆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白王靜芝匯款一覽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同上 12 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金流情形。 13 格霖迪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 證明被告陳柏良前為格霖迪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14 被告陳旻修、楊東鴻、黃律崴、陳柏良提款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陳旻修、楊東鴻、黃律崴、陳柏良提領附表所示有關款項之事實。 15 ⑴被告王衡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⑵被告王騰爔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⑶被告陳柏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王衡智、王騰爔、陳柏良提領附表所示有關款項之事實。 16 ⑴被告李敏睿之BITGIN虛擬貨幣交易所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⑵被告蔡承霖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⑶被告劉士綺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白王靜芝遭詐騙款項之流向,最終匯入被告李敏睿、蔡承霖、劉士綺名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17 被告蔡承霖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蔡承霖依指示申請、設定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以及綁定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實體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坤明、陳旻修、楊東鴻、王衡智、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黃律崴、陳柏良等人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李坤明 、陳旻修、楊東鴻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衡智、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黃律崴、陳柏良對於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各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坤明等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均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李坤明等人因實施本件犯行所獲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劉士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劉士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書 記 官 黃怡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111年9月12日12時35分至12時45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計15萬元) 吳柡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2時40分 20萬元 姜濬淮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2時42分 10萬5,000元 李鈴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2時56分/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10萬5,000元 楊東鴻 111年9月12日12時47分 9萬5,000元 李鈴靜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2時57分/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9萬5,000元 陳旻修 2 111年9月19日11時48分至12時 5萬元、5萬元、5萬元(計15萬元) 吳柡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1時59分 20萬元 江覲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3時2分 40萬元 賴乙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3時8分至13時9分/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 10萬元、10萬元 陳旻修 111年9月19日12時13分 20萬元 111年9月19日13時11分至13時12分/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 10萬元、10萬元 陳旻修 3 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至11時51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計45萬元) 李慧貞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1時52分 50萬元 江覲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1時55分 30萬元 趙苑汝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分至12時6分/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陳旻修 111年10月13日11時56分 19萬9,000元 賴乙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8分至12時9分/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 10萬元、9萬5,000元 陳旻修 111年10月13日12時23分/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4,000元 陳旻修 ※吳柡槥、姜濬淮、李鈴靜、江覲妤、賴乙誠、趙苑汝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由員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轉匯車手 1 111年9月26日10時24分至10時56分 4萬2,000元、3萬8,000元、5萬元、4萬元 陳瑞成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111年9月26日10時42分、11時7分 23萬元、14萬元 王衡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14時16分 臨櫃提領210萬元 - - - - 王衡智 2 111年9月30日17時13分至17時15分 5萬元、5萬元 何宗順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111年9月30日17時53分 10萬元 廣驛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9時41分 轉匯23萬元 李敏睿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10時24分 轉匯49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 李敏睿 3 111年9月30日22時56分至23時7分 5萬元、5萬元 何宗順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日15時58分 10萬1元 廣驛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日10時17分 轉匯100萬100元 蔡承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日10時54分 轉匯49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 蔡承霖 111年10月2日10時55分 轉匯49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 4 111年10月4日9時25分至10時21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計28萬元) 鄭宇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13分、10時42分 20萬元、18萬500元 黃琦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 轉匯38萬5,000元 愛派對企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54分 轉匯35萬元 王騰燨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1時19分 臨櫃領35萬元 王騰燨 5 111年10月14日11時21分至11時45分 85萬元、5萬元、5萬元 黃文誠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2時9分 9萬8,000元 侯惠涵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2時10分 轉匯10萬元 黃律崴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44分 提領12萬元 - - - 黃律崴 6 111年11月1日9時12分至9時34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計25萬元) 蔡瀚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0時19分 44萬元 胡雅棋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0時22分 轉匯59萬元 陳柏良擔任負責人之格霖迪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0時46分 提領59萬元 - - - 陳柏良 ※陳瑞成、何宗順、廣驛國際有限公司、鄭宇君、黃琦婷、愛派對企業社、黃文誠、侯惠涵、蔡瀚德、胡雅棋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由員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111年11月1日8時48分至8時59分 5萬元、85萬元、5萬元 蔡瀚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9時7分 95萬元 胡雅棋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9時9分 80萬元 劉士綺一銀帳戶 111年11月1日9時48分 4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日9時56分 4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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