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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林佳儀

  • 被告
    沈家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婕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62號、第22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家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前不詳時間,經吳彥呈(由本院審理中)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發客服雪晴」、「歐華-線上 營業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鳳凰-如魚得水」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沈家婕、吳彥呈與暱稱「鳳凰-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正發客服雪晴」、「歐華-線 上營業員」之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劉曉玉佯稱:可面交現金,由專員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0時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吳彥呈將偽刻之「沈思潔」印章交予沈家婕,沈家婕則依「鳳凰-如魚得水」之指 示列印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各1紙,再佩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歐華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沈思潔」,前往上址向劉曉玉收取款項20萬元,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偽蓋「沈思潔」之署押及印文後交付予劉曉玉而行使之,復依「鳳凰-如魚得 水」指示,將收取之款項20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家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吳彥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曉玉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照片、現金收款憑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沈思潔」工作證照片。 ㈤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㈥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購買交貨便寄件袋購買資料。 ㈦被告與暱稱「Ka Ka彥呈」之對話紀錄截圖、與「鳳凰-如魚得水」之對話紀錄截圖。 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㈨扣案之現金收款憑證1張、OPPO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現今詐騙手法多樣,分工亦日趨細緻,若非詐欺集團主導或核心成員,及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成員,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分擔、參與者為取款車手,其雖知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卷內既乏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被告擔負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 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吳彥呈、暱稱「鳳凰-如魚得水」及參與本案之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3,000元之交通費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原金訴卷第8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91至192、215頁),足見被告已支付本案 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當已達到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已等同於自動繳交上開全數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在偵查 中已為肯定之供述並坦承洗錢之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此等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⒊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同案被告吳彥呈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等情。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同案被告吳彥呈為介紹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之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14862卷第13至21、87至91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覆略以: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拘提同案被告吳彥呈到案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4年7月10日溪警分刑字第114002217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6日桃檢亮鳳114偵14862字第11490944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1、167頁),且同案被告吳彥呈有於本案併同提起公訴等情,惟依本案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吳彥呈僅係招募被告沈家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提供被告偽造之印章之人等情,尚難認同案被告吳彥呈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堪認被告僅係指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被告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⒋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應可認具有正常之識別能力,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知,然被告為貪圖報酬,自願擔任車手工作,已危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冒用不實身分施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分擔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併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03頁),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有遵期支付調解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91至192、215至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涉犯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併科罰金10萬元,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之說明: 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欺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然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難謂其為一時失慮。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現金收款憑證1張、OPPO手機1支,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沈思潔」印章1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 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現金收款憑證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鑑欄處)、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沈思潔」 印文及署名各1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上開現金收款憑證係共犯「鳳凰-如魚得水」將檔案傳送給 被告後,由被告自行列印使用,列印出之現金收款憑證已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於其上,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卷第82頁),經核亦與扣案現金收款憑證相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偽造印文,本件既無從確認「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係以印章蓋用,復未扣得「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章,顯無證據證明有此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部分,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供稱已 依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等情(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0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面交之款項為實際最終取得之人,是上開款項既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㈤至被告本案取得之3,000元車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1萬5,000元,有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宣告內容 1 扣案之現金收款憑證1張、OPPO手機1支 均沒收 2 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沈思潔」印章1顆 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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