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范振義
- 被告湯佩穎、楊嘉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114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佩穎 被 告 楊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01號、113年度偵字第49392號、113年度偵字第5404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B03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二、楊嘉榮犯如附表二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該欄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B0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B03(暱稱「曉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判決確定)於民 國113年3月間,加入曾郁庭(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成」、「永泰人力派遣-特助」、「總經理」、「沙 士」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郁庭於113年4月間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帳戶號碼傳送予「林憲誠」。嗣「林憲誠」、「陳凱駿」取得甲、乙、丙帳戶資料後,旋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曾郁庭隨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三所示之面交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面交金額,於附表三所示之桃園市○○區○○路0號面交地點,將款項交付予B03 ,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楊嘉榮於113年5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擔任收 水車手之工作。楊嘉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B03、B04 (本案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永泰人力派遣-特助」、「趙子龍」、「李朝富」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B04於1 13年7月8日下午1時1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朝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詐術詐欺A02,致A02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由B04如數提領後,再由B03依「特助」指示 ,於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成功牛排烏日店前,向B04收取46萬元;B03復依 「特助」指示變裝,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臺中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前,轉交46萬元與警方配合誘捕之楊嘉榮,而當場經員警逮捕查獲,使A02交付之款項尚未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 三、案經A08、A07、A06、A05、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B03、楊嘉榮(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B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B03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2人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 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然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B03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 下述),是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B03僅合於行為時法 之減刑要件,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均符合行為 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B03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犯罪事實一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B03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犯罪 事實二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被告2人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故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 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2人涉案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B03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7),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楊嘉榮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然被告B03於上開時、地將款項 交付與被告楊嘉榮前即為警查獲,尚未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其等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此僅屬行為態樣或結果之不同,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㈣被告B03與曾郁庭、暱稱「阿成」、「永泰人力派遣-特助」 、「總經理」、「沙士」、「林憲誠」、「陳凱駿」等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2人與B04、暱稱「永泰人力派遣-特 助」、「趙子龍」、「李朝富」等人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B03就犯罪事實一及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此次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認被告2人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B03所犯犯罪事實一犯行,因未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楊嘉榮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上之自首,祇須犯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者,即足當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對於犯人及其犯罪事實,均已發見者而言。而自承犯罪,不以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主動自首說明案情為必要,如犯人於他案受訊問時,對尚未被發覺之犯罪,一併予以供出而受裁判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嘉 榮於警因另案詐欺案件對其執行搜索時,主動向員警告知待會另有共犯交付詐欺款項,並表明願意配合警方誘捕該名共犯,嗣被告B03依暱稱「特助」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將款 項轉交與被告楊嘉榮時,埋伏員警隨即上前逮捕被告B03等 情,業據被告楊嘉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13偵54045卷第154頁、第314頁、本院114訴720卷第39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22日桃警刑大八字第114003083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相符(見本院114訴720卷第45至47頁)。是以,被告楊嘉榮於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擔任收水之事實,並告知被告B03稍後將交付贓款,願 意配合誘捕等情,使員警得以查獲本案,致告訴人A02遭詐 欺之款項尚未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堪認被告楊嘉榮符合自首之要件,復無犯罪所得應繳回之問題,應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考量被告楊嘉榮擔任收水造成告訴人A02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 負擔,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影響非輕,認本案犯行尚不足以免除其刑。 ⒊至於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二所 示洗錢犯行,且該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楊嘉榮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惟其等所為均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 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三線收水手收受詐欺款項,不僅助長詐欺風氣,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更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造成危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楊嘉榮對於員警尚未發覺之犯行自首,使員警得以查獲本案,非無悔意;又被告B03 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楊嘉榮於本案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竟又重操舊業,再犯本案犯行。⒋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中擔任之角色 、犯罪動機(見113偵54045卷第80至81頁、第315頁)、手 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B03 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均為加重詐欺犯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㈨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等情,業經被告B03於本院 準備程序(見本院114原金訴72卷第54至55頁)、被告楊嘉 榮於警詢時(見113偵54045卷第154頁)坦認,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被告2人本次詐欺犯行無關(見本院114原金訴72卷第54頁、114訴720卷第40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B03於偵查中供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可獲得收取款 項之1%作為報酬等語(見113偵36601卷第182頁),是被告B 03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定為3,440元(計算式:附表三「面交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加總後,乘以1%,等於3,4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本 院114原金訴72卷第54頁、114訴720卷第39頁),而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自難認 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本案雖自被告2人身上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46萬 元,惟該等現金係本案詐欺集團自告訴人A02所詐得,已由 本院裁定發還與告訴人A02,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吳 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 帳號 簡稱 備註 1 永豐商業銀行 曾郁庭 000-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犯罪事實一 2 連線商業銀行 曾郁庭 0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犯罪事實一 3 中華郵政 曾郁庭 000-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犯罪事實一 4 土地銀行 B04 000-000000000000 土地帳戶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A08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透過Messenger、LINE,以暱稱「Cinara Soares」、「陳奕迅」、「吳專員」向A08佯稱:其友人欲向A08購買蘆筍300包,須以交貨便下單,再以交貨便需要認證等語,致A08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甲帳戶。 ⑴113年4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 ⑵113年4月29日下午1時58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2萬6,03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9392卷第167至171頁)。 ⑵告訴人A08提供之網路銀行轉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3偵49392卷第191頁)。 ⑶告訴人A08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13偵49392卷第173至183頁)。 ⑷本案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113偵49392卷第335至339頁)。 ⑸告訴人A08提供之臉書暱稱「Cinara Soares」個人頁面、Messenger暱稱「Cinara Soares」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暱稱「陈奕迅」、「吳專員」個人頁面擷取圖片、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詐欺網站頁面擷取圖片、手機簡訊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陈奕迅」、「吳專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3偵49392卷第185至187頁、第193至21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A05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bunny」向A05佯稱:要先付訂金才能預約看房等語,致A05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乙帳戶。 113年4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 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9392卷第247至250頁)。 ⑵告訴人A05提供之網路銀行轉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3偵49392卷第345頁)。 ⑶告訴人A05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49392卷第251至253頁)。 ⑷本案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偵49392卷第333頁、第34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A07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透過Messenger、LINE,以暱稱「庭玲」、「金融營業部林專員」、「淡漠的憂傷」向A07佯稱:要向A07購買單眼相機,並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再以蝦皮賣場金流有問題須向客服聯繫等語,致A07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甲帳戶。 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 3萬5,07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9392卷第213至214頁)。 ⑵告訴人A07提供之網路銀行轉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3偵49392卷第222頁)。 ⑶告訴人A07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49392卷第217至220頁)。 ⑷本案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113偵49392卷第335至339頁)。 ⑸告訴人A07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金融營業部林專員」、「淡漠的憂傷」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庭玲」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臉書暱稱「庭玲」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3偵49392卷第222至22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A06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透過臉書、LINE向A06佯稱:可以借A0610萬元,因帳戶遭凍結須購買保險才可解凍等語,致 A06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乙帳戶。 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34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9392卷第229至233頁)。 ⑵告訴人A06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49392卷第235至237頁)。 ⑶本案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偵49392卷第333頁、第341頁)。 ⑷告訴人A06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3偵49392卷第239至24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A04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透過臉書,以暱稱「Ryo Chen」向A04佯稱:要跟A04購買物品,須以旋轉拍賣交易,再以須通過認證才可交易等語,致A04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乙帳戶。 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34分許 3萬4,992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9392卷第295至297頁)。 ⑵告訴人A04提供之網路銀行轉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3偵49392卷第309頁)。 ⑶告訴人A04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13偵49392卷第301至305頁)。 ⑷本案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偵49392卷第333頁、第341頁)。 ⑸告訴人A04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Ryo Che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3偵49392卷第307至30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A03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透過臉書、LINE、電話,以暱稱「郭福龍」、「7-Eleven客服」像A03佯稱:要向A03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以7-11賣貨便交易,再以下單遇到狀況,要跟客服聯絡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乙帳戶。 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56分許 3萬0,0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9392卷第255至256頁)。 ⑵告訴人A03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3偵49392卷第267頁)。 ⑶告訴人A03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49392卷第259至261頁)。 ⑷本案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偵49392卷第333頁、第341頁)。 ⑸告訴人A03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取圖片、假冒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臉書暱稱「郭福龍」個人頁面(見113偵49392卷第263至29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A09 (被害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透過手機、LINE,以A09姪女之老公張恩維名義向A09佯稱:因需代墊工程款15萬元要向A09借錢,之後會再轉還等語,致A09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丙帳戶。 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6分許 1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9392卷第311至315頁)。 ⑵被害人A09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113偵49392卷第343頁)。 ⑶被害人A09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49392卷第317至323頁)。 ⑷本案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3偵49392卷第327至3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A02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透過LINE假冒A02兒子林宏杰名義,向A02佯稱:自己在做生意需要一筆資金叫貨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地帳戶。 113年7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 4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6601卷第151至152頁)。 ⑵告訴人A02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3偵36601卷第157頁)。 ⑶告訴人A02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36601卷第149至150頁、第15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追加起訴書)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帳戶 提領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1 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 本案丙帳戶 6萬元 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 15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 2 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26分許 本案丙帳戶 5萬元 3 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27分許 本案丙帳戶 4萬元 4 113年4月29日 下午2時 本案甲帳戶 3萬元 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 8萬4,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 5 113年4月29日 下午2時1分許 本案甲帳戶 2萬元 6 113年4月29日 下午2時4分許 本案甲帳戶 2萬6,000元 7 113年4月29日下午1時53分許 本案乙帳戶 8,000元 8 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18分許 本案甲帳戶 1萬6,000元 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51分許 8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 9 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24分許 本案甲帳戶 1萬9,000元 10 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41分許 本案乙帳戶 1萬元 11 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43分許 本案乙帳戶 1萬5,000元 12 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44分許 本案乙帳戶 2萬元 13 113年4月29日下午3時1分許 本案乙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4月29日下午3時49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 14 113年4月29日下午3時2分許 本案乙帳戶 1萬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手機 1支 B03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密碼:258369 2 APPLE廠牌手機 1支 B03 型號:IPhone13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密碼:082727 3 帽子連假髮 1頂 B03 4 黑色袋子 1個 B03 5 藍色袋子 1個 B03 6 綠色上衣 1件 B03 7 黑色褲子 1件 B03 8 拖鞋 1雙 B03 9 VIVO廠牌手機 1支 楊嘉榮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0 現金 46萬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