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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吳宜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泰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泰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自屬於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聲請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尚不能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駁回檢察官施以強制戒治之聲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424號裁定駁回確定,而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因無繼續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各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二)前述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直接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確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外觀 鑑驗結果 備註 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4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卷第11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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