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孫立婷
- 當事人鄭允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允勝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139號、第2625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我的美麗日記」商標圖樣之面膜30盒,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本院沒收,惟本院110年 度單聲沒字第143號裁定誤載為15盒,故就其餘面膜15盒依 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商標法第98條亦業於105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以,商標法第98條 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屬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違 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之所以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係因此等物品依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是以此等物品之沒收,並不以存有一違法行為為必要,而僅須認定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性質,即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鄭允勝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139號、第262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屬仿冒品乙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侵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就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本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裁定就沒收數量有所誤載,惟查該案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收15盒面膜,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就該15盒面膜予以審酌,其餘15盒面膜則非該案審查範圍,聲請人所指誤載情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之商品 數量 1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我的美麗日記」商標圖案之面膜 15盒(共150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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