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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蕙芳涂偉俊陳布衣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雄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秉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雄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文雄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逃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出所後將與其大哥同住,然此僅為被告之單一說詞,無法確認真偽,且被告亦自陳無法返回原先公司宿舍居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本案既已起訴,相關卷證資料均已經檢察官調查在卷,無庸禁止接見通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處分羈押,並各經裁定自同年12月25日、115年2月25日、同年4月25日、同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而本院並於115年7月13日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其上訴期間尚未屆滿。

㈡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業經本院判決處刑如上,足認其涉犯殺人罪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於審理中審酌各情,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有否認犯罪情事,是於本案面臨有期徒刑13年6月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規避己身刑責而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此外,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25日訊問時自陳其原居住於公司宿舍,經此案後已無法返回該處居住,而其固稱出所後應可至其胞兄住處與之同住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15年8月14日訊問時雖供稱在押期間其胞兄曾探視,然並未表示其曾得胞兄允諾出所後得至其住處同住,故此將來居住地點僅係被告之片面說詞,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確有固定住居所。又被告固表示願意具保,惟未能提出足以擔保其就本案重刑不致有逃亡舉措之相當金額保證金,則被告上述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難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予以防免。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係剝奪他人生命之犯罪情節嚴重程度、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因受羈押致其人身自由受影響程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是被告應自115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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