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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述亨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一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一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於遭查獲前係逆向行駛欲離開臨檢點而遭查獲,駕駛行為對用路人可帶來之潛在危險性較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猶不知警惕,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素行非佳。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75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9號
  被   告 羅一絨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8鄰後湖子167             之1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一絨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
    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喜相逢小吃店飲用58度
    高粱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
    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4段587巷口時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0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一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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