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振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劉振龍自民國114年7月3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居處(地址詳卷)飲用米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31日10時55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31日1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且其先前為領有合格駕照之人(於114年1月17日因酒駕遭吊扣),是被告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駕照遭吊扣之情狀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相距其自述之飲酒時間有相當期間,然其仍為無照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其本案騎乘車輛之行為距離其自陳之飲酒時間已隔夜,並相距半日以上,惡性相對較低,可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之駕照之所以遭吊扣即是因酒後駕車,故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