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克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克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克超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劉清楨受有左側恥骨枝骨折之傷害,誠屬不該,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迄今未達成和解,暨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責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頁)乙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之量刑意見、告訴人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15號
被 告 陳克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克超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段往台
66線方向直行,行經平東路1段與平東路1段26巷之路口,與
同向右前方劉清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均欲超越同行B車前方之右轉車輛(下稱C車)
,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與劉清楨俱
疏未注意及此,同貿然向左偏移而超越C車,A、B車遂發生
碰撞,劉清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恥骨枝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陳克超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劉清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克超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清
楨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駕籍資料、AB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
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訂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有
過失至為灼然。雖告訴人亦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然此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