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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4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季宥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遠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A03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可佐(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坦承犯行(調院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49號被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3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3段95號前欲右偏停車時,本應注意察看其車身右側是否有其他車輛並行,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右偏,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兩車於並行時因距離過近而發生碰撞,致A03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A04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欲停靠路邊,致其所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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