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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5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宜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智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莊智凱、告訴人A03、A004分別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6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顯有不該,另參考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併參酌告訴人A03受有頸部、胸部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A004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頸部挫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勢,暨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84號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凱於民國114年7月2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
    段往台66線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中豐路1段58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前駛,追撞同向前方由黃仲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失控追撞同向前方由A03
    駕駛並搭載A004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A03因而受有頸部、胸部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A004
    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頸部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莊智凱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A03、A0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凱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
    、A004等2人指述及證人黃仲豪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系統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者之駕籍資料、A車、B車及C車之車
    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自應瞭解並予以遵守,其疏未遵守以致肇事,顯有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
    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係
    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
    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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