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陳布衣
- 被告鄭廷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廷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廷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為緩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 範圍,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依托咪酯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41號被 告 鄭廷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廷峻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4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桃園區某間停車場,以 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謝東昇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自鄭廷峻(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涉轉讓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謝東昇(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身上分別扣得依托咪酯菸彈6顆(毛重共36.36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6.23公克),復徵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值為229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廷峻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於如上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於114年4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駕車搭載證人謝東昇,行經案發地點為警攔查之事實。 ⑵證明於如上時地為警查獲時,遭查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證人謝東昇於警詢之證述、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遭查獲經過,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值為229ng/mL)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2份、現場照片數幀 證明被告於如上時地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依托咪酯菸彈6顆、依托咪酯菸彈1顆,且經檢驗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至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6顆(毛重共36.36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6.23公克),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本案 係追訴被告於施用依托咪酯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上開毒品之舉,要難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其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等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 芯 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