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祥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75、79頁)」、「被告A05之駕照資料(見偵卷第73頁)」,及刪除「本署(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㈡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我當時要左轉,看到告訴人A03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速很快地過來,我立即煞車停止,告訴人A03就急煞,人車滑行後撞到我的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參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綠燈我剛起步要直行,時速不會很快,我有看到對向之被告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要左轉,因為我是直行車所以還是順順往前直行騎駛,然而被告並沒有要煞車,我就緊急煞車,結果我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後撞擊到A車之前保險桿等語(見偵卷第33、127至128頁),可見案發當時B車為直行車,且告訴人A03為避免B車與對向持續左轉彎之A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以致B車倒地滑行碰撞A車;另參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至83頁),案發現場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至A車與B車兩車發生碰撞之期間,A車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持續左轉彎行駛,隨後B車直行至A車前方,B車旋向其自身右側傾斜,隨即B車人車倒地滑行至A車前方並與A車發生碰撞,此與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沒有煞車致使告訴人A03緊急煞車,並人車倒地滑行碰撞A車等節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實在,足認本案於案發時,被告駕駛之A車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已持續左轉彎,且被告未暫停行駛讓告訴人A03騎駛之B車為直行車先行,造成上開兩車發生碰撞。
㈢又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左轉彎車,依法負有上開之注意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未依上開規定左轉彎,且亦未依上開規定於路口暫停讓直行車即告訴人A03所騎車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該路口,致告訴人A03及其搭載之告訴人A04人、車倒地滑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釀成事故,造成告訴人A03、A04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A03、A04所受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3年8月6日遭逾審逕註,該駕駛執照註銷失效,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照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73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於職業駕駛執照註銷後,仍駕駛A車而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A03、A04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已遭逾審逕註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A03、A04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行為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已遭逾審逕註,仍駕車上路貿然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A03所騎乘機車先行而與告訴人A03、A04發生交通事故,是本案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及被告並未坦承其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行為,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A03、A04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程度、離婚、從事商業(見偵卷第9、17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48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晚間7時17分許,駕駛執照前經註
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新屋
區三民路由中華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三民路
與中興路交岔路口,遇綠燈號誌欲左轉彎駛入中興路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顯示左方向燈後,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A03所騎乘、搭載A04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中山路往中華路方
向行駛內側車道,遇綠燈號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直行,見狀
緊急煞車閃避,因而失控倒地滑行,致A03因而受有右側膝
部、右側肘部、右側髁部擦傷等傷害,A04則因而受有右側
骨盆、右側手腕挫傷、右側手部、右側髁部擦傷、左腕部挫
傷及疑似骨間韌帶損傷等傷害。A05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報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5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本件車禍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左
轉,看到A03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速很快地過來,我立即煞車
停止,A03就急煞,人車滑行後撞到我的車輛等語。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駛車輛,
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堪信被告前揭
駕車行為與告訴人A03、A04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