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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莊劍郎

  • 當事人
    林迺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迺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同日4時前某時……」之記載, 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3時前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同日4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 同日3時許……」; ㈢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林迺仁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52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9‚917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可見其曾犯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28號 被   告 林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迺仁(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警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7月30日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 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23巷與新中北路151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 9‚917ng/mL、6‚5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迺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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