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2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黃柏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RIA RIHZKI PRATAM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RIA RIHZKI PRATAM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RIA RIHZKI PRATAM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⒉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為印尼籍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經合法申請入境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移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9頁),又其無其他刑事前科等情,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PRIA RIHZKI PRATAMA
            (印尼籍,中文姓名:比亞)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IA RIHZKI PRATAMA(印尼籍,中文姓名:比亞)自民國1
    14年1月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宿舍內飲用保力達混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凌晨1
    時15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8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段000號前,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凌晨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RIA RIHZKI PRATAMA(比亞)於
    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