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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庭毓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亞樂(原名黃敏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亞樂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事故現場圖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亞樂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發案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附卷足憑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已屬違規行為。復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注意義務而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陳奕霖受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屬輕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無視交通安全法規逕行駕車上路,復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151號
  被   告 黃亞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亞樂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晚間9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5
    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5段與快速路5
    段630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有陳奕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
    行於黃亞樂車輛同向右側,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奕霖因此
    受有左腰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黃亞
    樂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奕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亞樂經本署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是
    確認沒有車,才會右轉,後來右轉時,告訴人陳奕霖騎乘之
    車輛直接從右前車門撞下去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陳奕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甚詳,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
    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而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駕駛車輛右轉時
    ,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於同向右側,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
    ,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未注意而右轉,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警員據報至現
    場處理時,當場自首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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