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俊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俊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共12張」;「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擷取照片黏貼表」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車時未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保持安全車距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手段、各自過失之情節,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73號
被 告 高俊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義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8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永安路方向
行駛,行經三民路與莒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
方由許金譚(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停等紅燈而減速,高俊義竟
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許金譚駕
駛之車輛,致許金譚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高俊義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金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俊義對於涉有過失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金譚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監視器擷取照片黏貼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參照)。本件被告未注意上情,自後方追撞告
訴人駕駛之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參考法條:(法條全文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附記事項:(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