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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原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林佳儀

  • 被告
    施瑋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瑋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於民國113年5月9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MaiCoin平台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B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先配合將其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MaiCoin平台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B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再將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其申 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之帳號密碼,及個 人信箱帳號及密碼、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及證據部分刪除「A帳戶之開戶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上開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前揭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提供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犯罪所得,是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前揭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與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本案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已遭轉匯、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 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B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盧秋菊,致盧秋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經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盧秋菊察覺有異,提告究辦。 二、案經盧秋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盧秋菊 指述明確,並有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B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5月9日申辦B帳戶為A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的申請書、被告提供A、B帳戶資料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且經考量現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刑,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檢察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 詐騙手法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入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詐騙金額幣別為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入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層轉金額幣別為新臺幣) 1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盧秋菊 00000000000/ A帳戶/290000 00000000000/ B帳戶/29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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