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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葉作航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鴻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對被告陳瑞鴻抗辯不採之理由被告於警詢辯稱:案發時我有服用抗憂鬱藥的鎮定劑,所以當時意識模糊、沒有很清楚,間接讓我試用充電器時將其帶走等語(偵卷13-15頁)。惟依被告供述及監視影像擷取畫面(暨監視影像檔案,偵卷11-13、57-69頁),被告係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且被告竊取充電器時有以手控制充電器緊貼大腿軀體,輔以身體轉向等方式遮掩行逕,得手後並快速離開案發現場駕車離去。足見被告係有意識、有目的、有計畫的為本案犯行,應無辨識能力降低或欠缺情形,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就醫或服藥資料供審酌,故被告辯稱有服藥,意識模糊等語,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三、量刑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商品價值,商品經查獲後已返還之情,兼衡被告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學歷、職業、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85號
  被   告 陳瑞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4年2月28日晚間9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1分許止,在由
    良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興公司)店長莊育霖所管領、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NOVA資訊廣場中壢店2樓200櫃位
    內,趁店員游宗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貨架上之Anke
    r 3-in-1 Cube with MagSafe無線充電器、Anker Type-c插
    頭各1個及Anker Type-c充電線1條(價值共新臺幣4,990元
    ),得手後藏於隨身外套口袋內,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游宗旻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莊育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瑞鴻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游宗旻於警詢時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
    視器暨扣案物照片共1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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