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林信旭
- 當事人李曉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鳳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5「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4月5日晚間7時39分許」應更正為「113年4月6日晚間7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被告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4帳戶(偵8505卷一第37頁至第105頁,以下稱本案4 帳戶),應難認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的正當理由。 ㈡、尚難認為被告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查被告知悉其有交付本案4 帳戶,且其交付提供緣由,尚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又依被告年齡、知識程度、社會閱歷及前有貸款經驗等(偵8505卷一第53頁至第105頁),洗帳戶(或 美化帳戶),至多僅足推認帳戶於一段時間內有金流流動,並不會提昇其資力、信用力,與得否貸款、貸款金額等難認有何關連性,應難認為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4 帳戶,欠缺認識,或誤信其交付、提供本案4 帳戶,有何正當理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有修正,惟就本條及本案而言,僅係條次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的理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本案第22條第3 項第2 款),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當初因為在臉書上找辦貸款,才會將帳戶交出去」(偵緝字第2221號卷第40頁),應係辯稱其交付、提供本案4 帳戶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尚難認於偵查中中已自白犯罪,應難援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供承其有交付、提供本案4 帳戶,應屬不利之陳述,而非自白)。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高達15人,被害金額非輕,智識程度(專科),擔任護理師、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偵8505卷第37頁),坦承有交付、提供本案4 帳戶(偵緝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得: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關於本案4 帳戶:按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應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於113年4月7日發現我所有的帳戶不能使用網路 銀行(偵字第8505號卷第40頁),應認本案4 帳戶,業於一定期間內,被暫停或限制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21號被 告 李曉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鳳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以7-11交貨便 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翁長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瑟貞、詹世國、施雅茵、林竣超、朱怡潔、李宛霖、黃箖、周筱芳、劉玄芳、蔡憲緯、許雅琪、呂柳珊、詹文宜、孫嘉欣、陳建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曉鳳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瑟貞、詹世國、施雅茵、林竣超、朱怡潔、李宛霖、黃箖、周筱芳、劉玄芳、蔡憲緯、許雅琪、呂柳珊、詹文宜、孫嘉欣、陳建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瑟貞、詹世國、施雅茵、林竣超、朱怡潔、李宛霖、黃箖、周筱芳、劉玄芳、蔡憲緯、許雅琪、呂柳珊、詹文宜、孫嘉欣、陳建華遭詐騙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瑟貞、詹世國、施雅茵、朱怡潔、李宛霖、黃箖、周筱芳、劉玄芳、蔡憲緯、許雅琪、呂柳珊、詹文宜、孫嘉欣、陳建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或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告訴人陳瑟貞、詹世國、施雅茵、林竣超、朱怡潔、李宛霖、黃箖、周筱芳、劉玄芳、蔡憲緯、許雅琪、呂柳珊、詹文宜、孫嘉欣、陳建華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雖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為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次變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足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申辦貸款之方式而提供本案4帳戶予他人使用, 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瑟貞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4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蕭世斌」、LINE暱稱「莫少敏」聯繫上陳瑟貞,佯稱:下載「摩根大通」、「永煌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緯城」、「鴻僖」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瑟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3日上午9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3日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詹世國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暱稱「陳朵兒」聯繫上詹世國,佯稱:下載「勝凱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世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施雅茵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EE暱稱「黃禮文」、LINE暱稱「清風」聯繫上施雅茵,佯稱:下載「Western Digital」APP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施雅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上午9時26分許 1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林竣超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抖音、LINE暱稱「亦婷」聯繫上林竣超,佯稱:下載「NYMEXPAPP」APP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林竣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6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7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朱怡潔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佯為賣家,向朱怡潔佯稱:須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朱怡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6日下午2時許 3萬4,0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李宛霖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晚間8時25分許,以LINE暱稱「蔣國興」聯繫上李宛霖,佯稱:可先提供樂透號碼,惟需先付款云云,致李宛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29分許 1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下午4時3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 黃箖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Veeka暱稱「夢境」、LINE暱稱「老余」聯繫上黃箖,佯稱:至「抖音公益」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中午12時33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上午9時33分許 2萬元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周筱芳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晚間6時許,以LINE暱稱「林舒豪」聯繫上周筱芳,佯稱:至指定網站依指示代購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周筱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下午1時43分許 2萬3,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7日上午9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劉玄芳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inxia zeng」、LINE ID「zmx0816」聯繫上劉玄芳,佯稱:至「timesua」網站依指示下單可獲利云云,致劉玄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蔡憲緯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LINE暱稱「妍琳」聯繫上蔡憲緯,佯稱:至「VideshiVyaapaar」網站依指示代購商品可獲利云云,致蔡憲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2分許 2萬元 11 告訴人 許雅琪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懷澤」聯繫上許雅琪,佯稱:至「基富通」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許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3日上午9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呂柳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時許,以LINE聯繫上呂柳珊之母親,佯稱:至「基富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呂柳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3日上午9時19分許 3萬2,000元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詹文宜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珍惜眼前人交友」聯繫上詹文宜,佯稱:因其父親生病需醫藥費云云,致詹文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 2萬元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孫嘉欣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時許,以LINE聯繫上孫嘉欣,佯稱:依其指示至「http://wzxgolds.com」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孫嘉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上午9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15 告訴人 陳建華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Active」、LINE暱稱「希瑤」聯繫上陳建華,佯稱:至「Mall-Giant」電商網站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建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39分許 3萬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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