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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許雅婷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仲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仲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縱被告認告訴人工作方式有誤,亦應耐心教導,詎被告竟因告訴人未依其指示改正,即出手拍打告訴人肩背處,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卷第9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92號
  被   告 涂仲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仲宇與DONG THI TRA原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
    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之同事。涂仲宇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廠房內,因不滿DONG THI T
    RA工作違反公司作業程序,其可預見以手大力拍打肩膀、背
    等部分,易致成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不確定故意,徒手大力拍打DONG THI TRA左肩背部位多下,
    致DONG THI TRA受有左肩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DONG THI TR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涂仲宇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以手拍打告訴人DONG T
    HI TRA左肩及背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其力道不大,不會成傷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敏盛綜合醫院114年7月7日敏總(醫)字
    第1140601160號函文暨檢附意見表、病歷記錄單及告訴人受
    傷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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