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崇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崇祖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崇祖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崇祖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4年度毒偵字第116號)。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114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
三、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均係同時施用而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定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依托咪酯成分,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因其難以與盛裝之容器完全析離,應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毒品因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案 號 行 為 主 文 1 114年度毒偵字第116號 於民國113年8月4日1時30分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之26小時內,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陳崇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 於114年4月23日2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陳崇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於114年4月24日6時30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長春二路路口,以電子菸菸桿加熱之方式,施用依託咪酯。 陳崇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數量 備 註 1 電子菸菸彈 1個 驗前毛重6.58公克,取用微量檢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2 空菸彈 1個 - 3 玻璃球 1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