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初怡凡
- 被告邱煥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煥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煥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煥正前向其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明知該車車牌已遭監理機關吊扣,為繼續使用該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月底某日,上網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 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再分別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 並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往返臺北市、桃園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而於同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發現邱煥正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衡陽街健行科技大學附近之停車場,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煥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91至92頁),並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彩車監字第1140508014號函、現場暨扣押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25至26、27、29、31、35至37頁),復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車輛車牌遭主管機關吊扣,依法本不得駕駛該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而上網價購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在 上開車輛上供其行車使用,妨礙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除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前揭車輛上路外,難認其有藉 此更犯其他犯罪之情形,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偽證罪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不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綜合考量以上犯情 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 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以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保字第3885號編號1所示)懸掛在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而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且本案偽造車牌2面 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3、91至92頁 ),本院審酌此等偽造車牌與本案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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