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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姚懿珊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尚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北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殼,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愷他命1管,與被告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品項及數量 鑑驗內容 菸彈1個 驗前毛重12.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9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時
    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自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處,以無償
    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個(含殼總毛重11.5公克)而
    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16日1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嗣採集A03
    尿液送驗後,大麻類呈陰性反應,另將上揭毒品送驗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得
    上開大麻菸彈1個為佐。又扣案之大麻菸彈1個,經檢驗後,
    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另採集被告之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乙節,此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
    號:E000-0000號)等在卷可憑,是扣案之大麻菸彈1個,非
    被告用餘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菸彈1個,除鑑驗用罄外,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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