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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蔡逸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大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大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列記載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予以刪除、第5列記載之「113年」之前補充「民國」,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大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張嘉瑋所有之已故障東元冷氣1臺(價值新臺幣4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許駿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3號
  被   告 陳大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
    00○00號瑋成企業社倉庫外,徒手竊取瑋成企業社負責人張
    嘉瑋所有並放置該處已故障之東元冷氣1台(價值新臺幣400
    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欲逃逸之際,為瑋成企業社員工許駿侑
    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嘉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大墩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冷氣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冷氣放置在垃圾堆旁邊,
    所以我以為是不要的回收物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代理人許駿侑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稽;復
    自監視器照片以觀,可見案發地點係一以鐵皮搭蓋之房屋,
    門口停放一輛貨車、放置2台四輪垃圾子母車、數台冷氣機
    室內外機、冰箱及一些紙箱等物,核與一般常見公司倉庫堆
    放雜物情形無違,而被告所拿取之冷氣屬中大型電器,與一
    般常見堆放路邊供回收人員自行拿取回收物品如紙箱、保特
    瓶等物明顯不同,被告卻未經向告訴人確認即取走變賣,是
    被告上開所辯以為是回收物等語,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冷氣,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
    理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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