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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31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罪數:

1.吸收關係: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準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冒用告訴人姓名、公司地址、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案平臺對於訂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件應從低度量刑。復參以卷存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並無前科,自可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及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保護個人隱私,爰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12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2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3之男友徐○豪為張○如之前夫,雙方因此結識。詎A03明
    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
    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張惠如之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5月19日0時10分許,透過手機連結網路,以其所有
    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登入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購物平
    臺(下稱本案平臺)後,未經張○如之同意或授權,即輸入
    張○如之姓名、公司地址、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以貨到付
    款之方式,訂購豪氣食堂台式芋頭炊粉湯3份,以此方式逾
    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足生損害於張惠如及本案平臺對於
    訂單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如收受上開訂單簡訊,訴警提告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如指訴之情節、證人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遭冒用訂購商品之訂單簡訊截圖、訂單網
    頁截圖、本案平台所提供訂購之IP位置、帳號及姓名及出貨
    單等資料、前開IP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準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另證人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公司地
    址,也不知道被告有以告訴人之姓名、電話、住址訂購商品
    等語,而佐以被告業已坦承係由其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訂購本
    案平臺商品,是就徐○豪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涉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罪嫌疑,爰無另行簽分偵辦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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