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冠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冠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冠呈與張志誠因工作分屬問題發生口角糾紛,何冠呈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段000地號之「桃園機場第三航站區公共設施工程(一)新建工程工地」內動手推打張志誠頭部,致張志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冠呈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謝宜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紀錄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即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所為非是。然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1月6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段000地號之「桃園機場第三航站區公共設施工程(一)新建工程工地」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稱「操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出言「操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前開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㈣依本件脈絡整體觀察,可知被告係先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因其口出前開尖銳、攻擊性之言詞,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上開言論提及之「操你娘雞掰」等語,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衡以被告上開言論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亦未見被告有何持續、反覆針對告訴人為恣意謾罵之行為。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之言詞固然可能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然被告冒犯告訴人之影響程度,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語固屬粗鄙,惟尚難逕認主觀上確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照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成立公然侮辱罪,尚非有據。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