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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82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郁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郁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郁萱與陳品宏有債務糾紛互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恐嚇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上午1時45分許,駕駛排號碼6786-K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秀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陳品宏居處外(下稱本案房屋),先由陳郁萱隨手持現場長棍於監視器鏡頭前揮舞後,再由「葉秀財」以徒手方式毀損本案房屋外監視器鏡頭2個致令不堪用(價值共計新臺幣12,000元,下稱本案監視器),並使陳品宏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品宏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雖坦承有與「葉秀財」等人共同以徒手拔掉之方式,毀損本案監視器,而涉犯毀損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伊不認為此行為會影響告訴人陳品宏的生活安全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棍棒於本案監視器前揮舞,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破壞本案監視器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案(偵卷第13至18、69至7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9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已屬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以下分敘之: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2.經查,安裝於住宅外之監視錄影鏡頭,係一般人安裝於住處,以利其得於住家內,隨時監視屋外情況,排查是否有人侵入其住處,或在屋宅外為任何危害於住宅安寧之行為,以避免住處內居民生命身體及財物安全遭到威脅之設備。被告明知於此,仍於深夜造訪本案房屋,先持棍棒於本案房屋外之本案監視器前揮舞,方徒手毀損本案監視器,而令居住於本案房屋之人,無論係於案發時觀看本案監視器畫面,或於當日稍晚知悉本案監視器毀損後,審閱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時,均可見到其持棍棒於本案房屋前揮舞之身影,而令觀影之人客觀上足以心生對方有加害生命、身體之聯想,主觀上亦可能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足認被告所為,已屬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僅因對被告心生不滿,即選擇以深夜夥同眾人造訪本案房屋,以揮舞棍棒、徒手毀壞本案監視器之手段,恐嚇而加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量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危害、所毀壞之本案監視器價值非低,而認本案應從中低度量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完全坦承全部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依據;復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過往曾因犯恐嚇危安罪、妨害名譽罪,遭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且現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為法院審理中,足見其素行不良,亦無從為減輕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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