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所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應刪除;第8行所載「114年8月24日」前應補充記載「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被告有何特別惡性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與理由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法治觀念薄弱,不宜量處過輕之刑。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45頁至49頁、127頁)為證,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09公克 淨重:0.801公克 驗餘淨重:0.797公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
國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並於110年2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24日晚間6時
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凌晨1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
偵辦),即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01
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