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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5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藍雅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進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卻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渠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39,7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1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由A03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詠昇企業社
    雇用之貨運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趁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如
    附表所示收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萬9,750元)侵占入
    己。嗣經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履歷表及
    告訴人提供之送貨表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案被告
    侵占之款項3萬9,7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後如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成立,並依和解、調解成立之內容賠償告訴人,於執行
    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7月4日上午 6,740元 2 114年7月4日下午 6,750元 3 114年7月7日 4,200元 4 114年7月8日 7,400元 5 114年7月15日 1萬4,660元 (收款1萬5,670元僅繳回1,010元)  合     計 3萬9,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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