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庭毓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世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9337-H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黃世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4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年月21日下午3時45分 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籍困難,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然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9337-H2」號車牌2面,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供其為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35號被 告 黃世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秉明知其向友人莊泓宇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遭監理機關吊扣,為使上開汽車能行駛在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114年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網站,以新臺幣1, 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車號0000-00號 車牌2面,並於114年7月1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某處, 將前揭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以行使之,並將上開車輛交由不知情之賴加壽維修及駕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賴加壽於114 年7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加壽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 押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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